翟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7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29号

原告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昕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甲诉称:翟某甲、孙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经常争吵。孙某某家人多次无故闹到翟某甲家,使翟某甲家无法正常生活,致翟某甲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后翟某甲外出,孙某某在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10月起,双方正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翟某甲诉求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女翟某乙依法判决。

孙某某辩称:翟某甲、孙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双方虽经人介绍,但不是父母包办婚姻且婚前翟某甲曾在孙某某家过了次年。二、翟某甲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符合事实。三、孙某某母亲去翟某甲家系协商孙某某与翟某甲一起外出打工的事情,没有无理取闹。四、翟某甲在外打工,孙某某在家养育女儿,不能认为是分居。翟某甲只是挣钱养家,过年过节都回家一起共同生活,并非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五、翟某甲诉称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协商过离婚。孙某某要求翟某甲带其一起打工,但翟某甲不同意,双方仅在该问题上有争吵,平常关系很好。

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翟某甲的身份信息;

二、孙某某及婚生女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某某及婚生女翟某乙的身份信息;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翟某甲、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四、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正月孙某某及其家人先后四次到翟某甲家吵闹、打砸,并将翟某甲家大门锁上两把锁及白茆派出所多次出警的事实。

对于翟某甲提供的证据,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证明上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加盖的公章不清晰;孙某某摔碎水瓶、撬锁、打砸东西并用两把锁锁住了翟某甲家大门是事实,但系因翟某甲不告而别生气所致。

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对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翟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翟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孙某某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二,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孙某某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三,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孙某某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四,孙某某认可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摔碎水瓶、撬锁、打砸家中物品、将家中大门锁上两把锁及翟某甲父亲报警的事实,对以上孙某某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明待证的其它事实,因出具该证明的机构公章部分缺失有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翟某甲、孙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翟某乙。翟某乙一直由孙某某照料。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孙某某在翟某甲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摔碎水瓶、撬锁、打砸了家中物品并将家中大门锁上两把锁,翟某甲及其家人随后报警。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翟某甲、孙某某虽有矛盾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矛盾应能化解。翟某甲向本院起诉与孙某某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翟某甲诉求与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昕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美丽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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