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338)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2494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福渡镇某某道3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魏秀珍(实习),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刘渡镇农林行政村谢南某某村055号。

被告:李某勇,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刘渡镇农林行政村谢南某某村022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群,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某某大厦四单元***5室。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勇、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魏秀珍、被告李某、李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4503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4时许李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12公里处逆向驶入对面车道,与林某某驾驶的苏MVQ***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某勇在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李某勇承认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发生、责任承担及医疗费用发生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林某某部分请求不合理:1.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请求;2.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发生、责任承担及医疗费用发生的事实,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应追加明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李某勇、保险公司承认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和所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林某某主张的这三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后经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三期”进行评估鉴定。其”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林某某虽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经到用人单位核实,误工情况属实,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定1500元。住宿费21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本起交通事故林某某驾驶的苏MVQ***号小型轿车并没有与明某某驾驶的苏AVB***轿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应追加另一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林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15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17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计:39130.24元。鉴于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林某某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林优璇赔偿款39130.24元。

该款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收款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5024983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绪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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