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惠与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88)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陈某惠。

委托代理人谭文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花。

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剑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惠与被告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明,被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陆荣勇、甘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300000元,其中2009年11月27日第一次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第二次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欠付原告利息180000元(约定利息9000元/月)。但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3年4月27日被告接收到催款函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并确定最后还款日期。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3555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春花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没有归还,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18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欠条载明的利息也未支付。

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讨借款300000元计利息180000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2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以及2012年10月起至见函之日的利息(按9000元/月计)。被告2013年3月收到催款函后,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拖欠借款事实,并承诺将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欠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将延至2013年12月31日归还)。在出具还款承诺函后,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发出催款函,期间仅有一张欠条证明双方对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余时间因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在计息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达9000元/月,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仅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催款函所给的宽限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催款函中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现仅能确认被告在2013年3月收到函件,具体日期无法确定,故宽限期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顺延20个工作日为2013年4月28日,即被告应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期间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仅确认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花偿还原告陈某惠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春花支付原告陈某惠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李春花支付原告陈某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梅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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