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6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青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身份证号:4501021954101******,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号回建房*单元*号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英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英、辩护人陈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经区高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龙某英向被害人刘某能谎称其认识自治区政府领导,以安排刘某能的亲友进入公安局、地税局、海关等部门工作需要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号回建房*单元**房其家中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能共计人民币294000元。

2004年10月,被告人龙某英向被害人雷某茵谎称其认识自治区政府领导,可以安排雷某茵的儿子进入城管部门工作,但需要交纳人民币15万元左右的经费,被害人雷某茵信以为真,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间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号*栋*房中先后交给被告人龙某英人民币158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英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凭证、书面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1)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梁某发向刘某能、雷某茵表示可以安排相关工作,其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代梁某发收取刘某能、雷某茵让其转交给梁某发的钱款,如果事情办成,其作为中间人可以得到相应好处,后刘某能向其要求退钱,其也表示愿意退回。雷某茵是其表姐,没有向其要求过退钱。(2)其收取的全部钱款均交给梁某发,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3)其不知道法律,只是经手收钱和转交,不知道是否违法行为。综上认为其不应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陈剑文对起诉书指控龙某英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龙某英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1)刘某能明知用钱买工作是违法行为仍然交钱给龙某英,有一定过错。(2)雷某茵是主动找到龙某英让其帮忙安排工作,所给的钱款龙某英都立即交给了梁某发,且雷某茵是龙某英的表姐,近亲属关系之间经济往来不宜以诈骗追究责任。

龙某英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雷某茵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龙某英向被害人刘某能称其认识“自治区政府领导”梁某发,并谎称如交纳相关费用则“梁某发”能安排刘某能的亲友进入公安局、地税局、海关等部门工作。从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间,龙某英通过现金或转账收取被害人刘某能共计110.8万元(人民币,下同);从2004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陆续退还刘某能81.4万元,至案发时尚余294000元未退回。

2004年10月,被告人龙某英向其表姐被害人雷某茵介绍其认识“自治区政府领导”梁某发,并称如交纳15万元左右的经费则“梁某发”可以安排雷某茵的儿子进入城管部门工作。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间,龙某英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号3栋3-301房中先后收取被害人雷某茵158350元。

另查明,龙某英于2004年12月至2007年10月陆续交给“梁某发”53235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梁某发”于2009年5月29日、2010年7月6日因诊断患分裂样精神病,两次收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被告人龙某英的亲属已代为退回刘某能295600元,退回雷某茵158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英的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31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小区将网上在逃人员龙某英抓获的经过。

4、被害人刘某能的陈述、控告状,证实2004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龙某英,同年6月龙某英向其称她的结拜弟弟梁某发认识政府部门领导,龙某英并打通梁某发电话给其接听,梁某发承诺交纳相关费用就可以包办安排工作。从2004年开始,其多次将其要找工作的亲戚朋友的钱款共计110.8万元交给龙某英,龙某英和梁某发承诺两年内可以上班,但至2008年底都未能安排工作,龙某英口头同意退钱但总是推脱,至2009年3月即联系不上龙某英和梁某发。

5、被害人雷某茵的陈述,证实2004年3月其老乡龙某英介绍其认识龙的结拜弟弟、自称区政府领导的梁某发,并称只要交钱,梁某发就能安排工商、城管、公安部门的工作。2004年10月其问龙某英是否能帮其儿子安排城管的工作,龙某英称梁某发说行,需要15万元左右费用。其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多次将人民币共计158350元交给龙某英;在此期间其还经常送礼给梁某发,请龙某英和梁某发吃饭。直到2009年5月1日后找不到龙某英和梁某发,其儿子的工作也一直未能落实。

6、雷某茵提供的收条五张,证实龙某英出具收条分别于2004年10月24日、2005年10月16日、10月18日、2006年5月27日、2007年8月13日五次收取雷某茵人民币共计158350元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刘某能于2005年9月9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四次共将48.2万元从其账号转入龙某英的建行账户的事实。

8、刘某能提供的收条八张,证实龙某英出具收条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6日、8月23日、9月28日、10月22日、2006年6月1日、6月7日八次收取刘某能人民币共计62.6万元的事实。

9、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户名龙某英、账号3378189980101292442的账户于2005年10月14日转账存入10.2万元,同日至10月26日分三笔取出9.2万元,于2005年11月10日转账存入10万元,11月13日分三笔取出11.05万元,以及该账户其余时候的余额均长期持续在4000元左右浮动,未有超过1万元的记录的事实。

10、龙某英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存款凭单、存款凭条20张,证实从2004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刘某能出具收条收到龙某英的退款共计81.4万元的事实。

11、龙某英提供的收据27张,证实“梁某发”出具收据从2004年12月9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收到龙某英交来办理工作费用共计53.235万元的事实。

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厅没有名叫梁某发的人员。

13、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志,证实2009年5月29日该院对梁某发以分裂样精神病收入院,次日出院;2010年7月6日对梁某发以未定型分裂症第二次收入院,其家属代诉梁某发从2009年5月18日出现精神异常。

14、被告人龙某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其向刘某能、雷某茵称其结拜弟弟梁某发是政府部门领导,交纳相关费用即可以安排地税、工商、海关等部门工作,为此其从2004年至2006年陆续收取刘某能110.8万元,收取雷某茵15.835万,后因事情未能办成,其共退回刘某能81.4万元。(2)其共交给梁某发532350元,其余自己用了10万元做生意亏损了和用于生活开支,到2009年其找不到梁某发,也未能还钱给刘某能便躲避。(3)其没有核实过梁某发的真实身份,其本人也没有能力安排工作。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英、雷某茵辨认出梁某发,刘某能辨认出龙某英。

16、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公安人员查询到梁某发的身份情况。

17、申请书,证实刘某能2011年6月28日出具书面申请,因龙某英能退还其款项295600元,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撤案的情况。

18、收据复印件,证实雷某茵2012.2.20出具收据收到龙某英亲属代还款158350元的事实。

19、雷某茵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雷某茵与龙某英是表姐妹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英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龙某英辩解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忙收钱交给梁某发,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第一,本案的被害人刘某能、雷某茵的陈述证实他们是通过龙某英介绍认识梁某发为政府领导,且是龙某英称梁某发能安排相关工作;第二,书证收条证实龙某英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刘某能、雷某茵的款项;第三,龙某英在公安机关稳定的供述证实其没有核实梁某发的真实身份,其本人也没有能力安排工作,其庭上还供认因梁某发始终未能安排工作,故其也不断退钱给刘某能。这一事实亦有区政府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由此可见,首先,龙某英对刘某能、雷某茵虚构梁某发的身份,使刘、雷产生错误认识,后以自己的名义经手收取刘、雷钱款,其庭上辩解安排工作和收多少钱都是刘某能、雷某茵亲自与梁某发谈,其都没有参与,但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刘某能、雷某茵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其次,龙某英庭上辩解其作为中间人事成后可以从中得到好处费,而至案发时又从未得到任何好处费,在从2004年至2008年长达4年多的时间其应当知道梁某发没有能力完成事项,后在未能退还刘某能全部钱款的情况下藏匿行踪,反映出龙某英对其经手收取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对龙某英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龙某英辩解是梁某发让其收钱、其将所有钱款交给梁某发、自己没有任何好处的意见,龙某英提交的收据反映出在2004年12月到2007年10月期间龙某英将共计532350元交给梁某发,但这属于龙某英收取刘某能、雷某茵钱款后的处置行为,而其在收取钱款时诈骗行为即已完成。此外,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收据及侦查机关查实的梁某发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等,证实确有梁某发其人,且梁某发亦曾出面向被害人表示交钱即可安排工作,可见本案系梁某发与龙某英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故龙某英将钱交给梁某发属于内部分赃行为,对龙某英辩解自己未得任何好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同案人梁某发患精神疾病无法向其核实有关情况,本院按照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采信龙某英的辩解即犯意和收钱是梁某发提出,故龙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龙某英归案后除供述其骗取刘某能钱款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雷某茵钱款的同种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某英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能、雷某茵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刘某能已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撤案申请,雷某茵亦出具书面证明其与龙某英是表姐妹关系,可见被害人已对龙某英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婧源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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