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业、韦某芬等与方某亮、陆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7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韦某业,无业。

原告:韦某芬,无业。

原告:韦某娟,无业。

原告:韦某凤。

原告:韦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业,无业。系韦某父亲。

原告:韦某英。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亮,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陆某珍。

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安吉路*号秀厢大道秀厢四组湘水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湖,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地址:南宁市园湖路*号*号楼*楼。

负责人:韦某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地址:武鸣县县城江滨路**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业、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韦某英与被告方某亮、陆某珍、南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宁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业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文,被告陆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卢顺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被告**财保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业、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韦某英诉称:2015年4月9日6时40分,方某亮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载黄某兰、卢某群、黄某英、李某添沿322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加油站东侧路口前路段驶过对向车道时,适有谢某森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2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并向道路北侧避让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桂A×××××号车驾驶室左侧上部、车厢左侧与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左侧后端及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前端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亮、黄某兰、卢某群、黄某英、李某添受伤,黄某兰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10时9分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在事故中,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韦某业是死者黄某兰的丈夫,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系死者黄某兰子女,韦某英系黄某兰母亲,黄某兰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75.82元、丧葬费21318元(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26元(韦某英: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5年=77090元,韦某:15418元/年×2年=30836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47619.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要求的赔偿我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珍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方某亮承担,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亮应承担全部责任,陆某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车辆各方面检验合格,事故原因是由方某亮违规驾驶造成的。事故车辆是由**公司所有,运营证等都由**公司办理,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陆某珍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城市居民来计算赔偿我们不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陆某珍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购车资金由陆某珍自行筹措、车辆产权属于陆某珍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陆某珍在运行经营车辆中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者经济赔偿等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答辩人与陆某珍只是形式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而事实上,只有陆某珍单独对该挂靠车辆享有控制、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方某亮是陆某珍雇请的司机,陆某珍并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未向方某亮支付任何报酬。因此,陆某珍才是实际上唯一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陆某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陆某珍与被告方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桂A×××××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陆某珍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四、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亮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员共有5人(包括死者黄某兰),属于超载,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六个被答辩人属于农业户口,各项赔偿请求应根据农村户口计算。六个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兴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属于答辩人承保的桂A×××××号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范围,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方损失先由第三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辩称:一、该案为主挂车案件,桂A×××××(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桂A×××××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事故中,谢某森作为驾驶员经认定无事故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只在桂A×××××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商业险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员谢某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原告无权要求无责方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6时40分,方某亮驾驶驾驶室内载有卢某群、黄某兰、黄某英、李某添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2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加油站东侧路口前路段驶过对向车道时,适有谢某森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2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并向道路北侧避让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桂A×××××号车驾驶室左侧上部、车厢左侧与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左侧后端及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前端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亮、卢某群、黄某兰、黄某英、李某添受伤,黄某兰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10时9分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282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所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右侧通行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单方行为过错造成本次事故,方某亮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森、卢某群、黄某兰、黄某英及李某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兰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75.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亮赔偿了原告方25000元,陆某珍赔偿了原告方10000元。

另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与陆某珍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将陆某珍自购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陆某珍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营运,陆某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公司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韦某业是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黄某兰的丈夫,两人生育有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四个子女。原告韦某英是黄某兰的母亲,黄某兰的父亲黄某福在本案事故前已过世,韦某英与黄某福共生育有包括黄某兰在内的五个子女。

原告方提交2015年4月23日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韦某业(身份证号码:××)从1999年至今在我辖区南梧路**号刘某梅处租住。”2015年7月5日,广西宾阳县思陇镇贵龙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中言明:“黄某兰与韦某业已于1999年带领全家人员都离开本村到南宁市务工至今。”2015年6月4日,南宁市兴宁区兴宁中学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广西宾阳县思陇镇贵龙村委会谭乐村4号居民韦某业、黄某兰大女儿韦某芬、二女儿韦某娟、三女儿韦某凤、儿子韦某从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份分别在我校就读初中,韦某业、黄某兰夫妇一直在南宁市务工供几个孩子上学,居住在南梧路**号。”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不追加卢某群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言明被告方某亮、陆某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卢某群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卢某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方某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桂A×××××号车虽然在被告**财保兴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在被告**财保兴宁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方请求被告**财保兴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前述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谢某森作为事故的无责方,承保其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某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规驾驶桂A×××××号车造成本案事故,对受害人黄某兰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珍虽然否认其与桂A×××××号车的存在关系,但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可以看出,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被告**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陆某珍才是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某亮驾驶的桂A×××××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根据方某亮交通肇事案刑案案件中卢某群的笔录陈述及(2015)兴民一初字第1315号、第1316号黄某英、李某添的起诉陈述,黄某兰、黄某英、李某添均是陆某珍让其乘坐桂A×××××号车,被告陆某珍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所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陆某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方某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是桂A×××××号车的挂靠单位,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陆某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某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桂A×××××号车车上乘员超载的情况下,依然搭乘,将自身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当中,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1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现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重伤后,被送往广西区民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产生医疗费用2275.82元,原告方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算6个月为21318元。

3、死亡赔偿金。关于黄某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广西宾阳县思陇镇贵龙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南宁市兴宁区兴宁中学的《证明》这些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兰一家近年来在南宁市务工、居住生活,故原告方主张黄某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兰死亡时,被扶养人有母亲韦某英、儿子韦某,其中韦某英需要扶养的年数是5年,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子女五人,黄某兰需要承担的扶养生活费为:15418元/年×5年÷5人=15418元;韦某需要抚养的年数是2年,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母两人,黄某兰需要承担的抚养生活费为:15418元/年×2年÷2人=15418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496936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失去亲人黄某兰,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黄某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550529.82元,由被告**财保武鸣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超过部分款项538529.82元,由被告方某亮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484676.84元,扣除被告方某亮已经赔付的25000元,被告陆某珍赔付的10000元,剩余款项449676.84元,由被告方某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珍、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业、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韦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业、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韦某英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方某亮赔偿原告韦某业、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韦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兰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9676.84元;

三、被告陆某珍、被告南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某亮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原告韦某业、韦某芬、韦某娟、韦某凤、韦某、韦某英负担2231元,被告方某亮、陆某珍、南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莹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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