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县某某建材厂与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31)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91号

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某某中段3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7。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荣昌县某某建材厂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东段海燕某某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2******-3。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诉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蓝一川,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诉称: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需钢材用于铜鼓香国花园建造,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所需钢材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二被告的需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对提供的钢材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共购买钢材134.43吨,总货款为577360元。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自签订欠条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每吨每天收取违约金伍元。而二被告到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7736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款10736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付款85000元,尚有货款20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支付该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0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15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期间,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7.2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期间,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7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238.70元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20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状上载明的被告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欠条载明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被告邓某某系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企业类型发生了变更。

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也未将钢材交付邓某某。邓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首部签名,只是为了证实单位印章真实性,合同尾部需方签名盖章处只有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章,邓某某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欠条系邓某某出具,邓某某在欠条的法人处签名说明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综上所述,邓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以及出具欠条均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邓某某以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所需钢材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而需方处既盖有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有邓某某手写的个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合同尾部载明:“供方:荣昌县某某建材厂;需方单位: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昌州大道东段海燕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电话:×××××××××××××”并在需方单位处加盖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荣昌县某某建材厂钢材款(钢材重量134.43吨)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叁佰陆拾元,小写:577360元。此款限三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每吨每天收取违约金伍元。欠款单位: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邓某某;身份证号:×××××××××××××××××××;手机号:××××××××××××;座机号:×××××××××;法人:邓某某。此欠条一经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并在欠条的单位地址处注明“用于铜鼓香国花园”。原告表示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款10736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付款85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4日支付的两笔货款是被告邓某某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的信用卡(卡号:×××××××××××××××××)将款转入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卡内。二被告对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予以认可。二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0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

2013年3月28日,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邓某川、梁某芬系该公司股东,邓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9日,邓某某与邓某川、梁某芬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某川、梁某芬分别将其持有的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邓某某。2015年1月13日,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荣昌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邓某某、邓某川、梁某芬变更为邓某某,邓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银行交易凭条、银行贷记卡客户信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提供的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年,日利率0.015%/天。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邓某某以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合同系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与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订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出具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是基于意思自治下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应视为被告邓某某自愿与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货款,故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要求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邓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款限三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每吨每天收取违约金伍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15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7.2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7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238.70元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应向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36414.58元=577360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11天×0.015%/天×4倍+470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9日)57天×0.015%/天×4倍+290000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95天×0.015%/天×4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货款本金205000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5月4日止的违约金36414.58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以2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付清全部货款止。

二、驳回原告荣昌县某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188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2188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荣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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