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彭某、重庆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39)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07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县。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红某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2038****-5。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彭某以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名义到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宣传招片区总代理。2014年11月21日,彭某与朱某某、袁某某签订《购销协议》,并向彭某交纳了26000元保证金,彭某向原告交付了2吨饲料。彭某承诺三天之后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之后便无法联系,至今也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撤销彭某与朱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元;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房租8400元(1200元/月×7个月)、电话费1400元(200元/月×7个月)、管理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利息5040元(24000元×3%×7个月);四、要求二被告将2吨饲料全部运走。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购销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其公司不认识彭某,与彭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与其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已经将饲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彭某系从其他销售点购买的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再转卖给原告,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退还饲料款和饲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彭某(供方)与朱某某、袁某某(需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供方与需方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协议,供方向需方所提供重庆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催肥英雄系列产品混合微量元素精料,终身保证产品质量,如质量未能达到国家标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公司承担,并包退货退款;需方作为县级总代理,经营权应得到保护,供方不得另设立总代理,如有第二家代理商出现,需方有拒付欠款的权利,作为赔偿其一些经济损失;供方提供一切有效手续和产品证件;需方首次提货量为3吨,公司补助精料0.5吨,提货量为5吨,公司补助精料1吨,提货8吨,公司补助精料2吨,补助的产品用于开拓市场使用;需方每销一吨精料,公司返点1000元,乡镇网络点年销量达10吨至15吨以上的,公司奖送125摩托车一辆,不要车折价3000元;供需双方协商一致,经本人再次考察后,在公司自提催肥英雄精料2吨,其中送0.5吨作为开拓市场使用;供方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包退包换,三至六个月试用满后货款付清,再正式签订长期销售合同;有关销售方面的措施,责任由需方全权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需方要求供方提供以上产品,标准符合,再由需方努力发展市场,供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需方的销售模式;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由供方负责);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4年11月21日,彭某将2.5吨饲料交付给袁某某。之后,袁某某将饲料款26000元交付给彭某,彭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袁某某交来饲料款2.5吨26000元。

同时查明,彭某向袁某某和朱某某销售的饲料为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催肥英雄肉好多生长肥育猪微量元素预混料、重庆市富达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彪”牌生产肥育猪微量元素预混料进口肥。

庭审中,袁某某陈述朱某某系签订《购销协议》时的在场见证人,不是《购销协议》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协议、收条、饲料包装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购销协议》上没有载明合同的当事人系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合同当事人为彭某、朱某某、原告,且《购销协议》上载明彭某只是销售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某系假借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协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彭某签订的《购销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购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彭某销售饲料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与彭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某向原告交付饲料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原告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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