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581)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1923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芬,被告某某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息随本清);3.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息随本清);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和8月6日,某某电缆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分别为250万元和10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某某电缆公司为两次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对于250万元的借款,某某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息随本清),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另外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因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某某电缆公司、侃瑞电缆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罚息过高,借款合同没有承担律师费的约定。现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免除借款逾期罚息和律师费。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1.5%分别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1月1日起计),息随本清。

二、被告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孟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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