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316)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无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某原系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自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提取”某某”牌电池对外销售。至2010年元月29日止,被告共在原告处提取电池货款价值1692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920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证实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于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主持适格。第三组证据,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欠条共计10张,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920元证。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欠条共计9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00******发货单,计价604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徐某原系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徐某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间9次共欠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给付原告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徐某虽是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徐某尚欠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0880元事实清除,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00*****发货单,计价604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给付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8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家华

审判员  何艾云

审判员  钱 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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