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38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某某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春燕,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20时,被告郑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桥头往石水口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东方娱乐城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9067元、误工费17233.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134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60元,合计112701.75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有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应扣减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中的复查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且原告有部分门诊费用与医疗费是重复索赔;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住宿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且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7日20时,被告郑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桥头往石水口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东方娱乐城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27日至6月20日,共住院治疗85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两周后复诊复查;定期复查X线及头颅CT或MR;骨折愈合1年半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术后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复诊复查费用估计7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346.2元,出院后在东莞光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75元,在东莞市桥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郑某某支付15000元、某某财保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

事发时,原告黄某某26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长发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朋友黄某某护理,要求按照黄某某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长发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住院押金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东莞市长发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48346.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8346.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其中,1)门诊复查费,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后在东莞市光明眼科医院、东莞市桥头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2)拆除内固定费用,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原告住院85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

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护理费:4250元。原告住院85天,期间由1人护理,由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长发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其他佐证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由黄某某护理,要求按照其证明的黄某某月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4250元。

6、误工费:12833.3元。原告住院85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误工175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为2200元/月÷30天/月×175天=128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精神,定残后的误工费用应不再支持,故对原告再行诉请因拆除固定物后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事发时,原告26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农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户籍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1%=23194.2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11、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元。

因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第1-12项费用合计115547.0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5547.05元。被告郑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郑某某与某某财保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90547.1元。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社保用药范围的支出金额,其主张不承担非社保用药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0547.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秀霞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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