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62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51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黎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面积为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十年。2012年4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租赁物,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提前于2012年6月1日终止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补偿原告80000元,并退还押金4725元,被告付清款后,原告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获得的款项归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着手解除与其它分租人的租赁关系,大部分清空了租赁场地,以便在2012年5月25日收款后,拆除建筑物,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导致租赁场地自2012年6月1日起闲置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租赁场地现已闲置,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补偿款并退回押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67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租地押金4725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终止。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恳请法院驳回,按照《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必须在2012年5月15日迁出及搬出所有物品,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后续义务被告也不需履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拖欠租金的权利。《合同解除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是”叶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

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抬头及落款的甲方处注明”某某第七村民小组”,落款处有”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印章,代表签字处为”叶某某”。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美的面积为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抬头处注明甲方”某某第七村民小组”,落款代表签字处有”叶某某”、”叶某坤”的签名。该协议约定提前于2012年6月1日终止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现金补偿原告80000元,并退还押金4725元,原告承诺在租地上建筑物租住的人员必须于2012年5月25日前迁出及搬清所有物品,原告在收到被告赔偿款及退回租地押金的五天内(即2012年6月1日前)原告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交回地块,拆除建筑物所得材料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所承诺的赔偿款及押金没有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继续使用地块上的物业不拆除建筑物。

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金和退还押金,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举证一份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处于2012年10月9日对案涉地块的现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案涉地块上搭建多处临时建筑,大门及各个临时建筑的门均紧闭,无人员在该处生产或集中活动。被告确认”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经济合作社”已经更名,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承接,确认”叶某某”为被告的负责人,”叶某坤”为被告的一名”理事”。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论案涉《租赁合同》效力如何,双方都已经商定终止履行该《租赁合同》,案涉纠纷是基于《合同解除协议》的履行而发生,而《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与《租赁合同》的抬头处双方名称一致,落款代表人处的签名一致,”叶某某”是被告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当然地代表被告;《合同解除协议》是终止和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协议》上还有另一位被告的”理事”的签名作证,足见并非”叶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也对此未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却抗辩”叶某某”签定《合同解除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实属无理。原、被告双方既然就原告提前终止使用案涉土地的处理协商达成一致,双方都应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诚信履约。从被告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地块上搭建多处临时建筑,大门及各个临时建筑的门均紧闭,无人员在该处生产或集中活动,可见原告已经依约搬离人员和搬清物品,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违约,被告的履行抗辩不成立,且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先退还押金及支付补偿款,原告再拆除建筑物,如果被告没有依约退还押金及全额支付赔偿款,原告有权继续使用地块上的物业。故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退还押金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义务履行的时间,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多了个空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某某退还押金47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某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笑吟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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