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26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3745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某某市。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某某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简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樊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文秀、詹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12月23日原告樊某某、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陆续借款并还款,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分三年偿还,每年偿还7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2013年的借条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有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相应借款,经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2013年1月8日的借条属实,该借条由本金160000元,利息有40000元构成,在出具借条以后,已偿还两原告20000元。现在确实拿不出钱来偿还两原告,只有把车卖了偿还,现无工作,以后分期付款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盖章。该借条由本金160000元,利息有40000元构成,出具借条以后,两被告已偿还20000元利息。该借条为当事人双方陆续借款并还款,后经结算所得。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借条上添加的名字是被告张某某本人亲笔所写。两原告在2013年元月,到两被告的工厂找两被告偿还借款,当时双方当事人曾发生了争吵。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照片,金融机构的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陆续借款并还款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但原告已明确认可两被告陆续借款并还款的事实,后进行结算并出具2013年1月8日的借条作为当事人双方结算的金额,借条上有借款人李某某亲笔签名并盖章,有借款人张某某亲笔签名,被告李某某也确认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偿还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元,应在其主张的68000元利息中予以扣减。两原告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虽然借条约定的部分金额还未到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方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彦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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