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319)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成都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吉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驾驶原告公车川A-6****号皮卡车至彭镇接家属回家,途经川藏路行驶至黄水镇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受伤。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蔡某某经诉讼,原告垫付赔偿了蔡某某损失106226.79元。被告系成都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履行职务,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款项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06226.7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驾驶原告公车川A-6****号皮卡车至彭镇接家属回家,途经川藏路行驶至黄水镇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受伤。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蔡某某经三次诉讼,本院以(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48号调解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7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共计赔偿蔡某某103623.79元,案件受理费共计2603元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赔偿了蔡某某损失103623.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2603元。原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系成都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属私自用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身份信息,(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48号调解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7号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6****号皮卡车从事私人事务,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履行赔偿后,有权向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因原告不同意,该支付期限由本院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原告成都某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6226.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邦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雯雯

不得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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