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与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709)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边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燕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某某路某某湾2-3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林区。

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奇天瑞某某市场。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边某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洁、贺冰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买储值卡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凭储值卡可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个连锁店使用,且本协议期间内,原告持有或者使用达六个月,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卡内充值金额的10%作为按会员奖励。同时约定在本协议协作期限内,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终止协议,如有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边某、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储值卡本金60000元、100000元,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办理了储值卡。原告现已经持有储值卡八个月之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卡内充值金额的10%,然而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返还。更重要的是,原告持有的会员卡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连锁店均无法消费,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储值卡协议书》;2、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储值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59520元;3、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边某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购买储值卡协议书》,约定储值卡使用期限为办卡之日起一年。原告凭储值卡可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个连锁店使用。协议期间内,原告持有或者使用达六个月,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卡内充值金额的10%作为按会员奖励。协议一年到期后,原告如果没有消费完或者未消费卡内金额,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卡内实际剩余金额,但须扣除10%的会员奖励。同时约定在协议合作期限内,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终止协议,如有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边某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签订协议同时,原告先后向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购储值卡款共计160000元,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办理了储值卡。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向原告返还卡内充值金额的10%,原告持有的会员储值卡在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连锁店也无法消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购买储值卡协议书》、担保合同、收据、储值卡、视听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储值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经出资购买储值卡,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边某与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储值卡协议书》。

二、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边某购储值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边某购储值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仁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

人民陪审员  周 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浩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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