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周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29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浙江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95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8%并由其同胞兄弟周某创办的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12笔借款本息中,被告除在还款期限届满前针对前两笔借款各偿还了3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外,剩余935万元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010740元,但被告仅陆续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98000元,剩余4912740元的利息及935万元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至今未付分文。

以上借款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有被告周某某和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和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5万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4912740元(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具体金额结算见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12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月利率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开户信息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所借款项当日已经交付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还申请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要求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亦出庭作证。

据证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甲与原告陈某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7月初下午,证人陈某甲与原告陈某一起去XX镇上岩村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周某某未偿付借款本息。

据证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系同村朋友关系。在2014年5月初,证人陈某甲与原告陈某一起去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周某某未偿付借款本息。

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基本上一致,均证明原告陈某向被告周某某催讨,但两证人均无法确认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陈某借款12次,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保证,共计金额965万元。1、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130万元。2、2011年11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3、2011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50万元。4、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70万元。5、2012年1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50万元及现金交付30万元。6、2012年3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7、2012年3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3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50万元。8、2012年7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7月4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70万元。9、2012年8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8月17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10、2012年9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8月31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200万元。11、2012年9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9月3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12、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兹周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还款期为2013年9月10日,债务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还款期到之后起算两年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某某借款25万元。上述12张借条,被告周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某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署名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并该某某公司印章。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于已偿付2011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1月2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已支付利息共计109.8万元,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4912740元,余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3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经催讨拖欠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9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就该12笔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后5笔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1日;借款尚欠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5万元)本金金额共计4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2600862元,以本金4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前7笔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8日;借款尚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50万元、70万元、80万元、20万元、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31日,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二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该7笔借款本金金额共计4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2311878元,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原告认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该案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4912740元,以本金9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五笔借款共计金额4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2600862元,以本金4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76元,均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浙江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支培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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