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瑞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230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温瑞行初字第84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杰,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瑞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瑞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后,四年多未得到安置。2012年5月,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得知,政府征用我们的房子建造瑞枫公路是有安排工作的,上山根村的老书记彭某某已经安排在人民医院工作。为使原告也能得到同样的安置,2013年7月13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被告依法公开”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的落实详情”,遭到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开”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的落实详情”;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街道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某某街道的职能范围,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的落实详情”政府信息。经审查,该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应向信息制作或保存的相关部门咨询。二、某某街道已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正面答复。2013年8月1日,某某街道工作人员将(2013)61号答复文件送达至原告住所,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某某街道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3、投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7月14日签收邮件。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证明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彭某、林某出具的《证明》;3、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上山根村的村书记。某天下午四五点,某某街道的朱某某主任打电话给我,让我带路与某某街道驻村干部林某一起将文件送给三位村民,我记得是蔡某秀、蔡某杰(原告的儿子)、蔡某三人,因为这三人有案子起诉至法院,文件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因为蔡某没有住在上山根村,我们将文件送给蔡某秀之后,就去了蔡某的爷爷家,蔡某爷爷家跟蔡某秀家很近,都住在村里的腾退房,我在门口听见蔡某爷爷的声音,林某就进屋将文件送过去,我在门口等着,屋里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最后我们去了仙甲蔡某杰的妈妈家,因为蔡某杰住在哪里我并不清楚,蔡某杰的妈妈和一位邻居在家,因为要脱鞋,我们站在门口把材料给蔡某杰的妈妈之后就走了。大概是第二天,某某街道的工作人员说送达的时候没让他们在回执单上签字,让我说明一下,我就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上山根村的驻村干部,朱某某主任安排我跟上山根村的村书记一起送信息公开的回复函给上山根村的三位村民,这三位村民我并不太认识。我跟村书记首先去了村里的腾退房,在道坦里将文件交给蔡某秀,然后再送给他的邻居,一位岁数较大的女人,我走在前面进了老人家的房屋,让她把文件转交给他儿子,村书记跟在我后面,老人家将文件收起来之后,我们就走了。最后我们一起去了仙甲的老人公寓三楼,遇见一个女的在自家门口跟别人说话,村书记说这个女人就是我们要找的人,我就把文件交给她,让她转交给我们要送的对象。然后我把村书记送回村里后,就回单位了。大概两三天后,单位拿了《证明》让我签字,我看了下内容就签字确认了;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答复文件送给原告。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上山根村村民,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4日签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制作答复意见书即某某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共同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某某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送给原告的家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告蔡某某与同村人蔡某棉使用一个EMS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蔡某某、蔡某棉”,内件品名处填写”内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十六份,1、安置劳动力人口;2、一、清产核资报告;二、财务报告;三、产权制度改革;3、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4、就业培训;5、社会保障资金;6、征地补偿款;7、将嘉宝置业作为E28地块中标单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8、股份经济合作社批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件人处填写”张某某”,单位名称处填写”某某街道办事处”,地址处填写”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道150号”。信封内附十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蔡某某、蔡某棉两人各提供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一份为蔡某某申请被告公开涉案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为”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的落实详情”,所需信息的用途表述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举报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取信息的方式选择为”自行领取”,备注处注明”请将申请人所需信息的相关文件复印,并加盖查询章或与原件无误的印章后,通知申请人领取”。该邮件于同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7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以及蔡某棉、蔡某秀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安办(2013)61号文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文件关于涉案信息的答复如下”关于要求获取‘…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的落实详情…’信息的申请,经审查,以上政府信息不属于我街道职责权限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建议向某某中心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咨询”。2013年8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林某与上山根村村书记彭某共同将安办(2013)61号文件送至原告家中,由其妻子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街道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某某街道收到原告蔡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涉案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建议其向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咨询,故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未提供涉案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证据,其诉称被告拒绝提供涉案信息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鸥翔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万顺顺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