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2122)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皇民三初字第849号

原告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8*******-3。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慕乔(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艳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27975.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方截止今日庭审不欠原告经营费用,在原告经营期间总计发生的发票总额是570861.01元,扣除乐购扣款30654.87元以及原告欠被告6%的我方应收管理费34251.66元,现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540206.14元,我方已经向原告多支付30000余元,不存在欠经营款的问题,原告为五家店垫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我方与刘某某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没有对这几家店扣款,之前的欠款3200与我方没有关系。同时武某某将被告的柜台出兑,出兑给胡某某,武某某获利19万元,我保留对武某某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沈阳市内各乐购超市店内设食品加工专柜,经营面食加工,由乐购超市统一销售、收款,乐购超市再与被告进行结算。2012年6月原告取得了沈阳皇姑乐购店的被告名下的某某食品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负责被告设在沈阳乐购超市皇姑店内的某某食品的经营,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乐购超市每月与被告结算,被告扣除6%的管理费用后,将货款返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7月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齐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介绍信、驻场人员核准表、会办单、证人证言、账目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发票、乐购公司扣款明细、付款明细,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介绍信、驻场人员核准表等证据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与被告提供的其与武某某(原告妻子)的付款明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总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十五份银行明细,经核算乐购公司向被告转款八笔合计人民币598565.89元,扣除掉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剩余金额应作为返款金额给付原告。而被告收取的管理费的标准,被告辩称管理费为6%,原告在其诉状中亦自认管理费为6%,但原告在二次庭审中又称管理费为5%,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管理费的标准本院以原告诉状中自认的6%为准。综上,总计发生的货款的金额应以法院调取的十五份银行明细的598565.89元,扣除掉被告应收取的6%的管理费,故总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562651.94元。关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的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40206.14元,但被告提供的其转给原告妻子武某某的电子银行回单总计仅为19万余元,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货款540206.14元,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给付货款的金额前后说法不一致,诉状中原告自认已给付439857.8元,而二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已付货款以十六份牡丹灵通卡账目明细清单核算的301064.77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六份牡丹灵通卡账目明细清单,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往来,并不能当然证明其系本案当中的已付货款,故被告已付的货款应以原告诉状中自认的439857.8元为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2794.14元(598565.89元×(1-6%)-439857.8元=122794.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一笔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一笔给付货款的时间,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垫付款问题。经庭审查明,该笔费用系给付的好处费,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乐购北海店货款37202.57元以及3200元欠款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该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介绍信、驻场人员管理协议、驻场人员核准表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因该公章与被告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均非应在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登记的印章,且在二次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其与原告存在经营关系,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122794.14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上述货款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39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春荣

审 判 员  慕 乔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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