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20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1870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467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日用品费101.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被告俞某某按责承担。后续治疗费和二期费用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兰州路霍山路路口处,逢被告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Y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该处,且被告俞某某的牌照号为粤BYXXXX的小客车停放在路口处遮挡了被告宋某的视线,从而导致被告宋某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本案交通事故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全责,但后来又认定被告宋某违反安全行车规定,原告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俞某某违停影响被告宋某视线,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完全是被告宋某的责任。后原告经手术治疗,并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塌陷、累及关节面,经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构成XXX伤残;2、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L1-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事发后,被告作为过错方,从未探望过原告或者表示过任何歉意,也没有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俞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具体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没有医嘱,若原告庭后补充了医嘱,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对城镇标准和计算年数无异议,金额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的金额按责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的金额按责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兰州路霍山路路口处,逢被告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Y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该处,且被告俞某某的牌照号为粤BYXXXX的小客车停放在该路口处遮挡了被告宋某的视线,从而导致被告宋某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违反安全行车规定,原告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俞某某违停影响视线,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36,570.3元。后原告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塌陷,累及关节面,经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L1-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被告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亦是被告俞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购买腰托(发票金额180元)、湿化器(发票金额50元)、气垫床(发票金额952元)和坐厕椅(发票金额268元)的医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嘱、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被告俞某某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起事故也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宋某和被告俞某某的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被告宋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亦是被告俞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对于被告俞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亦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700元、3600元、4670元。各方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是否事先尽了提示义务等予以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医疗费认定为136,570.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3,554.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故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物损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医嘱,经核定对应发票金额为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被告俞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考虑本案的案情繁简和原告伤情等级,律师费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宋某和被告俞某某按责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牌照号沪AYXXXX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5.71元(一期)、残疾赔偿金4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5.71元、交通费357.14元、物损费214.2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牌照号粤BYXXXX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4.29元(一期)、残疾赔偿金18,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29元、交通费142.86元、物损费85.71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牌照号沪AYXXXX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8,2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一期);

四、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日用品费50.75元、鉴定费1425元、律师费4000元;

五、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3,3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20元(一期)、日用品费20.3元、鉴定费570元、律师费16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11元、被告宋某负担1185元、被告俞某某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怡婷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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