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8718)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素珠营子乡石灰窑子村某某屯XX号,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21*********121X,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EX***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某某村XX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某某江山大厦三楼北侧。

负责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AEX***号出租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使到兴华北街19—1号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保护现场,将肇事车辆移至现场北约150米处路边停放。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9037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辩称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AEX***号出租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使到兴华北街19—1号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保护现场,将肇事车辆移至现场北约150米处路边停放。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辽AE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王海洋。肇事车辆已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后,“120”赶到现场后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于1964年1月20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0周岁,在沈阳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其直系亲属为其子王某甲。

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获得的经济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25578×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住宿费人民币1088元,交通费人民币1320元(含汽油费),共计人民币537123元。因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述赔偿数额应按主次责任划分。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处罚服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曹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法医学证明书、120急救现场检测单、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某出租车营运资格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据、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某尸表检验记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肇事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数额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住宿费人民币八百七十元四角、交通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六元,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零四角;

四、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李春颖

审 判 员  李忠勤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伟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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