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638)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戴威,男,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回家时发现妻子郑某某外出,即尾随至电厂小区门口,见谢某从背后抱住郑某某并往里面走,柴某某追上去朝谢某面部及身上殴打致其倒地受伤;谢某之友李某某夫妇下楼看到后上前劝架,并厮打在一起,柴某某将李某某的右手拇指扭伤,后被随后赶到的其他人劝开。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谢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柴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建议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一时激愤伤人,主观恶性较其他伤害案件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较小,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处以被告缓刑或较轻的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7元,被害人李某某、谢某出具谅解书,并均对被告人柴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时冲动伤人,案发后积极悔罪,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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