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省某某县第一中学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61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正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县第一中学。地址:正宁县某某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某某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正宁一中)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方亮、袁超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宁一中诉称,2002年被告借助给原告承建校园学生餐厅的便利条件,擅自违法在学生餐厅东侧操场上加盖了两层房屋(上下各一间)供其全家居住。2002年之后,被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校园内,私自配备校园后门钥匙,随意出入校园,乱堆乱放生活垃圾,破坏校园环境,侵犯了原告对校园土地正常的使用权,严重妨害原告正常使用学校操场。2009年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校园操场东北角车库一间,用于停放自己的小轿车至今,并经常驾车随意出入校园,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严重影响校园管理和教学秩序。2015年4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开挖原告操场,强行将餐厅和自己居住房屋的生活污水管道违法接入学校地下雨水收集管网系统,使污水直接被排放进入地下雨水收集管网系统,不仅违反环保法规,且使原告地下水系统产生了被严重污染的危险隐患。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拆除擅自违法修建在原告校园内餐厅东侧操场上的两层自住房屋,排除被告对原告操场正常使用权的非法妨害;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私自侵占的原告校园内操场东北角面积约18㎡的车库一间;3、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擅自违法接入原告校园雨水收集管网的污水管道,并将校园雨水、污水管网及校园操场恢复原状,消除原告校园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危险隐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宁一中餐厅施工图4张、正宁县计划委员会修建学生餐厅的批复1份、正宁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庆阳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餐厅东侧修建的两层房屋没有在学校规划设计范围内,证人高某及未出庭的赵广成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2、正宁县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网属违法行为。

3、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私自修建两层房屋、违法开挖学校操场及占用学校房屋作为车库的事实。

4、正宁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私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网属违法行为。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修建在校园东侧操场上的两层自住房屋是经过时任一中领导同意后修建的,因此是合法的。2002年,正宁一中师生就餐矛盾突出,县委县政府要求学校试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招商引资修建学生餐厅,并于2002年4月29日召开了专题会议,印发了会议纪要。经学校联系,被告与巩某某、张某某愿意出资修建学生餐厅,按照会议精神及学校实际情况,学校决定修建二层餐厅楼一栋(一楼为餐厅,二楼为工作人员休息室),并在餐厅后面留有一定土地用于投资商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后因北环路拓宽占地,致使被告投资的餐厅后面地形狭小,无法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正宁一中和被告达成协议将餐厅东边的一块死角闲置地形(长4米,宽3米)补偿给被告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存储间,并注明使用期限届满后连同餐厅一同交还正宁一中。2、关于被告占用原告空房作为车库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110万元付清后,才愿意返还车库。3、关于被告将排污管道接入雨水管网的问题。2013年正宁一中在硬化操场时,将被告2002年修建学生餐厅时铺设的排污管道破坏,致使污水溢出,污染环境,正宁一中对此视而不见,2014年被告先后4次维修排污管道,但效果甚微,2015年4月,被告遂自己出资4000多元更改了排污线路,才使排污管道畅通,环境得到改善。被告维修排污管道有利于正宁一中的校园环境和用餐卫生,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危险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修建餐厅取得了原告和正宁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属合法行为。

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校园内修建餐厅是履行协议行为。

3、证人赵广成关于正宁一中引资修建师生餐饮楼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餐厅东侧修建的两层房屋行为合法。

4、证人高某关于招商引资修建正宁一中师生餐厅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餐厅东侧修建的两层房屋行为合法。

原正宁一中校长高某证明,被告在餐厅东侧修建的两层房屋取得了学校同意,系履行协议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人高某的证言,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在餐厅东侧修建两层房屋的行为合法。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餐厅的规划、设计方案,与被告修建的两层房屋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能证明被告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网,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客观,且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正宁一中为解决学校师生的就餐需求,经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实行学校后勤管理社会化,引进社会资金修建师生餐厅。同年5月8日,正宁一中与李某某、张某某、巩某某三人签订了《引资筹建师生食堂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张某某、巩某某三人出资40万元,在正宁一中后院修建师生餐厅,建筑为上下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楼为大厅及操作间,二楼为住房,楼房建成后,出资方享有40年使用权,并在餐厅后面留有空地用于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根据协议,巩某某居西,张某某居中,李某某居东。后因县城北环路拓宽,占用了留给被告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的一些土地,使李某某的操作间和储存间地形明显少于另外两户。时任正宁一中校长高某经过和学校其他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将餐厅东边的一处闲置土地(长4米,宽3米)补偿给被告用于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被告便在此修建了双方所诉争的两层房屋,并约定使用期限届满40年后产权归正宁一中所有。由于李某某、张某某、巩某某三户餐厅后面用于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的地形大小不一,原告对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的修建形式也没有统一规划,也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因此三户修建的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形式各异。该餐厅从建成后一直正常运营至今。2009年,被告将原告校园内操场东北侧的一间空房用于停放其私家车。2013年李某某、张某某、巩某某三户餐厅的排污管道破裂,2015年4月,被告出资将排污管道接入正宁一中操场的雨水管网。4月14日,正宁县环境保护局因正宁一中更改污水管网未进行环境评价,并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网向正宁一中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整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两层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占用原告的车库是否应该返还;3、被告是否应当拆除接入校园雨水管网的污水管道。

对于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两层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达成《引资筹建师生食堂协议书》后,因县城北环路拓宽占用了留给被告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的一些土地,时任正宁一中校长高某同意将餐厅东侧的闲置土地补偿给被告修建操作间和食品储存间,被告在此修建的两层房屋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并非擅自违法修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被告占用原告的车库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寻求解决,但被告占用原告的空房作为车库使用属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车库应该返还给原告。

对于焦点3,被告是否应当拆除接入校园雨水管网的污水管道的问题,被告将餐厅的污水管道接入校园雨水管网,确属不当,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拆除,对拆除后如何整改并未提出方案,且目前的状况并不影响原告对污水管道的整改,原告可依正宁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自行整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用的正宁一中操场东北角的车库一间返还给甘肃省某某县第一中学;

二、驳回甘肃省某某县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甘肃省某某县第一中学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军

审 判 员  王安宁

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艳梅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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