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598)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0817号

原告陕西某某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丰庆路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南路某某机场内XX幢XX号。

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张钦,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某某国际花园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一路XX号某某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智民、张颖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丰庆路店(以下简称某某印象丰庆路店)与被告西安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印象丰庆路店委托代理人张雨、张钦,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印象丰庆路店诉称,2012年8月20日上午6点,其夜班值班人员发现店内有大面积积水情况,遂通知店长及被告。经检查,原、被告双方确认是被告二楼厨房边水管爆裂导致大量漏水。因该次漏水事件,原告当日未能营业,顶灯和吧台收银区域电路短路,并造成多处严重受损。事后因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原告不得以只能自行寻找装修公司对积水导致的区域进行修复施工。原告共产生损失维修费用9661.07元,当日未能营业损失费用21196元。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却一再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8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相邻关系提起诉讼,我公司与他们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在诉讼中所述此次漏水系被告某某公司厨房边水管爆裂导致漏水,我公司对此次漏水并没有责任,所以不应该成为诉讼主体。最后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承担对小区内共用部位及自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和养护的责任,不包含业主自用部位及自用设施设备。此次漏水事件是由于业主私人房屋内自用设施设备发生的损害造成的,应由造成损害的主体承担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上午6点,被告某某公司二楼操作间水表爆裂,产生大量漏水,致隔壁原告某某印象丰庆路店顶灯和吧台收银区域电路短路,造成原告当日未能营业。后原告对被水浸泡的墙面顶面进行了修复,花费9661.07元。负责管理原告及被告的某某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某某物业公司特殊事件确认单,确认事件过程:2012年8月20日早上7点40分,01岗张某接到某某印象店长王某报告。某某印象顶部多处漏水,我部仝某报工程部当值赵某某。8点整工程部赵某管、李某某、程某某、仝某到场查看为某某二楼操作间水表爆裂所引起。8点03分工程部将某某总水阀关闭,并拍照确认。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水管爆裂漏水致原告店内电路短路及多处受损,无法正常营业,应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回函称,发生本次漏水及事故的水管爆裂部位位于被告水表的外属整座物业公司的供水设施,故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自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2012年8月营业收入为657086元,被告给其造成一天的损失为21196元。又提供中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地方税(费)综合纳税申报表证明其2012年8月营业额为446730元,单日平均营业额为1441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物业公司特殊事件确认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律师函两份、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地方税(费)综合纳税申报表、照片1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因其操作间的水表爆炸,致使原告的营业场所受到水浸,无法正常营业,产生的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管理小区内共同部位及公用部位的职责,对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和失责,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证据,某某应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9661.07元及营业损失1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某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丰庆路店24071.0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丰庆路店要求被告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陕西某某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丰庆路店负担95元,被告西安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审 判 员  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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