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国电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04)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809号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国电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超,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国电某某风电项目P&H风机基础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国电某某风电项目进行P&H风机基础设计服务。工程于2011年12月开工,合同设计费X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P&H风机基础设计义务,参与了设计计算与绘图、提供了设计图、参与指导了现场施工及操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方提供的螺纹钢发生质量问题,导致部分风机基础出现螺纹钢断裂,原告无法继续指导现场施工。被告停止施工已经2年,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却耗费了大量人员、专利、技术及其他费用成本等,被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合同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X万元设计费,及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X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对合同项目的终止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为不诚信的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国电延安某某项目筹建处(甲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国电陕西某某风电项目一期P&H风机基础设计合同》约定:1、乙方对甲方国电陕西某某风电项目一期49.5MW风电项目进行P&H风机基础设计,1.5兆瓦机组共计33台。2、设计费用为X万元,乙方将确保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基础设计工作。甲方需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用100%。经核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国电延安某某项目筹建处的主体注销,该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国电公司承继。

另查明,原告完成了5台风机的设计图纸,并于2011年年底交给被告,被告按照上述图纸施工建造了5台风机。其余28台风机的设计图纸原告并未完成。原告向法庭提供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案外人ALLANHEXXXXXXXXXXX发送给原告公司的邮件:作为P&H无张力灌注桩风机基础的发明人,我确认:在具备类似地质条件和使用相同风机的发电项目中,实际标准设计做法是整个风电项目仅需设计一套基础平面图。原告亦提供了ALLANHEXXXXXXXX的美国专利权证书佐证其专利权人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国电陕西某某风电项目一期P&H风机基础设计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电陕西某某风电项目一期P&H风机基础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成了5台风机设计图,被告亦施工建造。原告称由于地质条件类似,其余28台风机均可依照已完成的5台风机设计图施工,并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ALLANHEXXXXXXX对于无张力灌注桩风机基础的美国专利权证书及其向原告公司发送的邮件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美国专利权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ALLANHEXXXXXXX未出庭证明原告提交的邮件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33台风机的设计图设计费共计X万元,其已完成的5台风机设计图价款应为X万元【(X万元÷33台)×5台】。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X万元设计费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结合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X万元及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款,故上述欠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X万元及上述欠款利息。(以X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为准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給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原告承担8524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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