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767)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7民初133号

原告李某,长庆某某采气三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无业,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二厂巷XX组XX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成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尚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做了人流。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于2014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金镯子1对、金项链1条、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我与李某结婚是经过深入了解、慎重考虑的,我们婚后感情甚好,决定相守一生,偶尔因琐事争吵也是人之常情,并没有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怀孕后,因原告想趁年轻过自由生活,不愿过早要孩子,我在他的坚持下无奈流产,足见我与他之间的信任与支持。此后,他对我疼爱有加,生活幸福美满,我一直在水岸东方小区22栋203室居住,原告在长庆某某采气三厂上班期间我也常去探望,双方未曾分居,他到灞桥法院起诉我也不知情,是他故意向法院提供错误地址导致法院公告并缺席判决。我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灞桥区法院向崔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开庭,以(2014)灞民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2014)灞民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共同努力构建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遇有矛盾应当互谅互解、坦诚沟通,而不应因琐事诉求离婚。原告李某仅提交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2014)灞民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系缺席判决,故原告李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崔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300元,退回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小凤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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