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458)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04417号

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武利、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为解决正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31天,月利率为2.5%。被告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不足,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上述借款已逾期数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利息82万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2.7333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1093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从原告某某公司借款310万元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故陈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亦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借款方)、陈某(丙方担保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解决正常的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丙方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乙方不能届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50000元/日/千万元的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对乙方违约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某某公司3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2.5%。2015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1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37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5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后,再未支付原告钱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支付的律师费10932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言明,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第二项言明,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而《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此,本案适用于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法不悖,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其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300万元的借款)。对数额为300万元这笔借款,在借据上载有利率为月息2.5%的约定,在合同上载有借期及违约金的约定,这说明在借期之内及借期届满之后,均有对被告某某公司如果有违约行为而予以制约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其自借款以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未超过年息36%)及以后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承担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持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82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数额为10万元这笔借款,因借据上未载明利息,仅有借期的约定,且没有保证责任的的约定,故这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借期届满的次日起即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依法认定,且被告陈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2193万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12.1489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本金267.2193万元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三、一审律师代理费1093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陈某对借款本金267.2193万元及利息11.8022万元及律师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32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适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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