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61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盐南线沙涌段与佛山一环交汇处佛山某某城XX座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8XXXX-3。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是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依楠,是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南村广佛某某城西侧XX座XX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69XXXXX-8。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邵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江苏省某某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广东省某某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邵某、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罗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邵某自愿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邵某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邵某、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邵某、刘某某承担。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邵某身份证、被告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刘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

3、被告某某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于2014年7月24日由佛山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各1份、借款借据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约定了保证责任及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则上浮50%计付利息等内容。原告依约出借款项1000000元予被告某某公司。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基础律师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8日,被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

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邵某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企贷字第20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担保人邵某自愿为本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企保字第20XXXXX号;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邵某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企保字第20X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贷款人依据编号为20XXXXX的《贷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包括:一、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因上述借款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诉讼中,原告确认1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与《贷款合同》约定一致,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7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2013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原告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元、700000元,合共10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为“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后原告作为甲方与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案借款纠纷委托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收费以30000元为基数,按案件收回金额的5%计算原告应支付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邵某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邵某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某某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折算后为年利率18%。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某自愿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邵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邵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被告邵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邵某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邵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三、被告邵某对被告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邵某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2.5元、财产保全费3132.5元,合共7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邵某、刘某某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77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钊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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