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张某某、郭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226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4号

原告:廖某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系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雄平,系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珠,系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郭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驳回。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珠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雄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借款50万元给朱××,被告张某某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及被告张某某一直没有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5号。判决作出后,原告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没有执行到财产。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某与郭某共同共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系共同共有财产而未能处理。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房产(权利证号:××、××)进行析产,确认被告张某某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2.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按两被告在购买涉讼房屋前签订的按份共有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享有涉讼房屋2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享有涉讼房屋75%的产权份额,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原件1份;

3.(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该案对原告负有判决书认定的债务。

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张某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共有涉讼房屋。

6.(2015)佛顺法执字第2680号执行裁定书。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张某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而是其没有履行能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讼房屋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人民法院因委托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而本案讼争的焦点系两被告之间共有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房屋产权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夫妻房产按份共有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房屋为两被告按份共有。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2、3,用以证明涉讼房屋为在两被告签订按份共有协议后购买的房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多处违背生活常理,且字迹水墨比较新鲜,不可能是十多年前签署的笔迹。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的购房时间是2006年1月4日,而该协议书的时间却是2005年12月1日,两被告不可能在没有签署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就能提前一个多月商定购房合同定下的房产具体房号、单价、总价格、建筑面积、首付款以及由夫妻各占多少份额等。2.该协议书第二条述明甲乙双方已于2006年1月4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协议签署时间却又是2005年12月1日,自相矛盾。3.被告郭某陈述25万元中包含其买断工龄的一次性补偿18万元,该18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25万元是被告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该协议载明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已经有资金40万元,后又向银行贷款23.5万元,资金共达到63.5万元,远远超过购房价款47万元,是瑕疵之一;协议第五条也自相矛盾,双方约定了按份共有,而购房合同以及房产部门登记的依然是共同共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使是真实的,购房人就是两被告,在作为原始购房凭证的购房合同中两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具体份额进行划分,不分份额即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应各占50%份额。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也证实了房管部门登记的是两被告共同共有,故依法应认定两被告各占房产的50%份额。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且该证据由两被告制作和保管,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但该证据第二条却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06年1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复印件附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且该证据详细列明了2006年1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号、单价、总价款、首付款数额、银行贷款数额,故该证据自相矛盾,其形成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借款50万元予案外人朱××,被告张某某担任保证担保人。后原告以朱××、张某某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予原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中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朱小红、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26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两被告于19××年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两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产,总价款470552元。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登记的占有份额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析产诉讼纠纷。涉案不动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占有份额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2条“…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占涉案房产2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占75%的产权份额,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两被告存在上述约定,亦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某某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伟妍

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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