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407)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莫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3462。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现住香港,香港居民身份证:×××0305。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本案需要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莫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林某怡由原告抚养。其后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林某怡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生活费2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合共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申请香港户籍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并不同意一同到香港定居,所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一同生活近10年,对原告仍有感情。为了下一代着想,被告想将女儿抚养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然后将女儿迁至香港定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意愿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才可以将女儿抚养权给被告,为了女儿着想,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事实上,被告打算申请到户籍时与原告复婚,但女儿到香港后,这时,被告发现原告已怀孕才知道原告已与他人结婚,现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已与他人结婚并已生育一小孩,被告已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林某怡。2012年双方因是否到港定居事宜产生争议,并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变更女儿抚养权,并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女儿林某怡由男方林某某负责抚养至23周岁,女儿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抚养费用均由男方林某某负责,女方莫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另外,男方林某某每月需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给女方莫某某作生活费。”双方同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佛三水第003581号公证书。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与他人再婚,现已生育一小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涉案生活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甲方林某某每月需要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给女方莫某某作生活费”的条款。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时已经离婚,各自对对方已不负有抚养义务,且原告现已经与他人再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离婚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且双方的女儿随被告在香港学习和生活,全部支出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对比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如被告按《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每月仍需要支付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则会有失公允,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男方林某某每月需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给女方莫某某作生活费”的内容。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8日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7月24在变更女儿抚养权时约定被告每月需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给原告作生活费。但其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条款,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条款已于开始时即于2013年7月24日起无效,原告现依据无效条款诉请被告支付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审 判 员  卢泽辉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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