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与甘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423)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负责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身份证号码:×××1525。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明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某某高明分公司移动业务团购优惠协议》、《业务登记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面值4600元的代金券,被告承诺其使用的133××××0360手机号码均从2013年9月1日起开通原价为389元、折扣价为233元的月租套餐并承诺连续使用该套餐30个月即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时承诺两个号码均开通每月5元的本地VPN集群网业务。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在协议期内违约的,被告须补缴等额于号码对应代金券面值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金券及某某服务,但在原告完全履约后,被告却只交付话费至2014年5月。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3740的手机号码开通餐套月基本费为129元、协议期为一年的套餐,但被告仅交付电话费用至2014年5月,至今拖欠原告电话费1548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5516手机号码开通月租为89元、协议期为两年的套餐,但被告在订购使用产品后,却并未交付费用,至今拖欠原告话费540元。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宽带业务,至今拖欠原告宽带服务费72.23元;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号码为8826×××2的固定电话业务,至今拖欠原告电话费96.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话费10353.81元(389元/月×21月+1548元+540元+96.81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优惠金额1404元([(389-233)]×9月);3、被告支付原告代金券面值金额4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宽带服务费72.2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话费1798.67元(133××××0360手机号码实际欠费金额1167元、8826×××2电话号码欠费金额76.81元、133××××3740元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362元、133××××5516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192.86元)。其余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4份、宽带业务协议书、活期存折复印件、中国某某高明分公司移动业务团购优惠协议2份、代金卷、移动用户终端协议、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委托办理书,证明被告与我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某某高明分公司移动业务团购优惠协议》、《业务登记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面值4600元的代金券,被告承诺其使用的133××××0360手机号码均从2013年9月1日起开通原价为389元、折扣价为233元的月租套餐并承诺连续使用该套餐30个月即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时承诺两个号码均开通每月5元的本地VPN集群网业务。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在协议期内违约的,被告须补缴等额于号码对应代金券面值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金券及某某服务,但在原告完全履约后,被告却只交付话费至2014年5月。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3740的手机号码开通餐套月基本费为129元、协议期为一年的套餐,但被告仅交付电话费用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5516手机号码开通月租为89元、协议期为两年的套餐,但被告在订购使用产品后,却并未交付费用,至今拖欠原告话费。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宽带业务,至今拖欠原告宽带服务费72.23元;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号码为8826×××2的固定电话业务,至今拖欠原告电话费76.81元。

经查,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名下的所有某某服务项目均予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某某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代金券给被告,并按约定提供了某某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某某使用费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费用1798.67元。因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时间段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某某服务,但未交付相应的费用,故其应该补缴该部分费用。经统计,该部分费用为133××××0360手机号码实际欠费金额1167元+8826×××2电话号码欠费金额76.81元+133××××3740元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362元+133××××5516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192.86元=1798.67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已优惠金额1404元。因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是按优惠价233元/月支付费用,因其违约,原告要求其按原价389元/月支付费用,对优惠部分予以返还,为(389-233)×9月=1404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代金券金额4600元,因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返还代金券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宽带服务费72.23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话费1798.67元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

二、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惠的话费金额1404元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

三、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金券面值金额4600元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161元,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龙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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