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70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男,于广东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15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某某市。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于广东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15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某某市。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于广东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15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某某市。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于广东省某某市,身份证号码×××15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某某市。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福权、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代、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李建雄、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黄某翔(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朝一市场附近一宵夜档吃宵夜时,与邻桌的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发生争吵,经劝阻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离开过程中,遇到持西瓜刀前来帮忙打架的被告人黄某丁,被告人黄某甲接过黄某丁带来的西瓜刀后冲向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乙等人见状也参与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持西瓜刀、被告人黄某乙持匕首、黄某翔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丙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对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丁的右眼上睑外侧受伤、被害人陈某戊的左眉、左后枕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5月12日,民警在佛山市中医院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2015年7月16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某饭店抓获被告人黄某乙。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黄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95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翔、叶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黄某戊、陈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损伤检验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已对被害人陈某丙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黄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黄某丁是从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芳

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泳蕾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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