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00)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4民初441号

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唐广凌,均系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61U。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广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陶瓷抛晶干粒等产品,被告订货时先预付30%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抛晶干粒、汽泡干粒等产品,合计货款452900元。而被告仅于收货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剩余3229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已通过书面对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有鉴于此,原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2900元及其利息9619.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抛晶干粒等产品;被告订货时先预付30%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4日、29日两次向被告供应抛晶干粒等产品,共货款4529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和8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未付原告两笔货款分别为142400元、1805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6)粤1284民初4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口镇黄海西路5号青河嘉景1号楼3单元802室、1001室、1002室共三间房屋,以及冻结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徐福支行的存款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二份,《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二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29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迅速将货款偿还给原告,并从发货之日起的第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会市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229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42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4日起;以180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288元,财产保全费2183元,合共847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梁小强

审判员  李红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马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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