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2272)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仓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两部车辆挂靠于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每月应支付挂靠费300元;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投保保险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等义务;发生纠纷由合同订立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一部车辆转让他人,另一部车辆发动机号为:100417XXXXXX号,车架号为LZZTELND1AJXXXXXX号车辆,仍挂靠于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被告拒不将车辆提供年检、拒不投保交强险、拒不支付挂靠费用,已严重违反《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闽A某号货车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立即变更前述车辆权属登记转出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挂靠费9900元、GPS流量费600元,合计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以及协议内容;

3、《车辆登记证》,证明挂靠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林某某辩称,1、2011年7月8日以前的挂靠费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还清了全部费用;2、GPS费用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车辆现不在被告处,希望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两部豪运牌自卸车,发动机号码分别为:1004170XXXXXX、100417XXXXXX,车架号分别为:LZZTELNDXAJXXXXXX、LZZTELND1AJXXXXXX,吨位12吨,挂在原告名义下经营,车辆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其中发动机号码:1004170XXXXXX,车架号为:LZZTELNDXAJXXXXXX车辆已由被告转让他人);合同期限为贰年,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若无异议,合同顺延;经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300元,该款每半年结清一次;原、被告双方应共同信守本协议,若违反本协议,违反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2010年7月5日,车驾号为LZZTELND1AJXXXXXX,发动机号为100417XXXXXX车辆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车辆登记,所有人登记为原告。2010年12月起,被告未支付该车辆挂靠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挂靠费用,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关系、将车辆迁出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挂靠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挂靠费用,被告抗辩已全部缴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7月8日前的挂靠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0年6月30日生效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费每半年结清一次,故被告应于2010年12月结清2010年7月至12月的挂靠费;应于2011年6月结清2011年1月至6月份的挂靠费;应于2011年12月结清2011年7月至12月的挂靠费。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挂靠费,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而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故其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挂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挂靠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GPS流量费600元,但未提交该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关于闽A某号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闽A某号车辆变更登记并迁出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75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

四、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1301010XXXXXX;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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