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某某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246)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532号

原告福州某某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某村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惠华、郑惠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原告福州某某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多次向其购买轮胎,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338000元。2013年11月25日,其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即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欠条》1张交由其收执,并承诺剩余货款人民币3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嗣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其再次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交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某又承诺当日先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的《欠条》1张交由其收执。但事实上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当天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因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仍为人民币3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12月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有两个股东,一是被告郭某某,另一个是郭某义,被告郭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实质上是郭某某的一人公司,且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已停止营业,又不进行清算解散,不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亦不主动履行债务,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郭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郭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曾于2013年4月至11月间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11月24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即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剩余货款人民币3800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嗣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交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某又承诺当日先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的《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当天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380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公司股东为郭某某、郭某义,郭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品调拨单》8张、被告郭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的《欠条》1张、被告郭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原告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单》8张、《欠条》2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即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清偿货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已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郭某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福州某某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2元、公告费,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红

审 判 员  张良程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聪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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