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322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初266号

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谢昌统、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范业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统、黄玉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金、范业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兴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22429644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29644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兴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22429644元。

证据二.商业登记簿,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刘某某处受让某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于2012年3月21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商业登记。

证据三.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2年3月22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被告成为福建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案外人刘某某退出公司监事职务,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某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福建和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某某大酒店不动产,被告受让的股权是价值巨大的财产。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22429644元,如此巨大的数额没有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明显不符合出借大笔款项的民间借贷惯例。二、原告不存在出借2000多万元款项的能力。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款项实际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因名义上转让股权而产生的银行流水账目,并非答辩人向原告所借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二.兴业银行福州五四支行流水单、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永安支行流水单、证据四.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共同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部分银行转账款项1888万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三人为配合被告与另一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而进行的转账,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股权转让款发生于2012年3月23日至31日期间,原告在此期间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兴业银行账户共转款五次,总金额1888万元;被告在此期间通过兴业银行福州五四支行向案外人刘某某分四次转账175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刘某某转账148万元,五次共计1900万元。

证据五.股权转让款收据,证明被告转款给案外人刘某某后,刘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证据六.原告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社保资料,证明原告是福建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向被告出借讼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证据七.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汇给原告的97.5万元是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借给案外人俞某某的借款。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邮件往来截图,证明2012年3月23日13时12分原告通过邮件将案外人刘某某的收款账号告知被告,授意被告将款项汇给案外人刘某某;同时于2012年3月23日13时41分要求被告提供收款账号以便原告将款项汇回给吴某某,完成整个流转过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均异议,证据一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股权转让仅是名义上的转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邮件往来截图内容无法确认,但自认发件人邮箱为其本人邮箱,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13:12原告通过其电子邮箱199XXXXX@qq.com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刘某某账号”,内容为“兴业62290911618XXXXXXX刘某某”,13:41原告再次通过其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吴总”,内容为“请把你的兴业卡号发给我”。13:51被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某某上述账户转账500万元,14:05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兴业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14:59原告向被告兴业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2年3月24日00:45被告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500万元,11:19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012年3月25日02:14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2年3月25日02:28被告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500万元,10:52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转账500万元,10:55原告向被告转账950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148万元,2012年3月29日09:34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转账148万元,09:40原告向被告转账148万元。2012年3月29日09:50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252万元,09:56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转账252万元,2012年3月31日09:31原告向被告转账240万元。2012年4月12日、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8万元、97.5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合计24266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刘某住所地为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2429644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29644元,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3月14日至10月11日期间向被告转账上述款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中除2012年3月23日至3月31日期间向被告转账5笔共计1888万元、2012年4月12日和13日向原告转账2笔共计112.3万元外,剩余款项2426644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转账。随后原告原委托代理人以计算错误为由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888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被告要求向其借款2000.3万元,后又称本来是要借款2000万元、以实际转账为准,但对其为何多转账3000元的事实却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支付300多万元利息款,但被告支付的款项从金额及时间均无法与借款利息相对应。综上,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时前后多次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无法如实还原讼争借款的发生过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自己经商,金额有部分是案外人刘某某提供,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转账给被告的借款1888万元全部是从案外人刘某某处取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述1888万元的转账均系被告先向案外人刘某某账户转账后,刘某某转账给原告,原告再次转账进入被告账户,款项流转大多数在当日或次日内完成,被告转账支出1900万元,收回1888万元,金额亦基本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账户收到的款项1888万元实际来源于被告本人账户。原告主张案外人刘某某转账给其的款项1900万元系刘某某偿还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前述分析,原告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应当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2429644元,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4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铃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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