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646)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安少刑初字第1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殷保明、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伙同刘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北郭乡北郭“某某KTV”喝酒唱歌娱乐,后刘某甲等人以同在KTV唱歌的张某甲要打他们为由,随即纠集多人殴打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一方人员刘某被打伤;另一方人员张某甲、李某乙也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李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与张某甲、李某乙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陈某某于5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徐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乙、李某庚、李某辛、王某丙、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丁、郝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王某甲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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