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34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某因其孩子上学学费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5400元,合计10400元。2012年3月,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但被告张某一直拖延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孙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借款10400元。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4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4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10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云琪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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