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878)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0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和反诉案件的审理中,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喜与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价款,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余款7932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支付利息共计86465元。

被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账目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将全部增值税发票给我们,导致我公司无法享受退税政策,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存在延迟交货行为,按照违约责任折抵货款后我公司不再拖欠原告货款。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没有为我方开足发票,要求某某开具总金额为508724.8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抵扣税金的损失86483.22元;此外某某存在延迟交货情形,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金79326元。

反诉被告某某辩称,我方已经为某某公司出具了全部发票,且未开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延迟发货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收款后发货,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组加工承揽合同,由某某加工主龙骨、立柱斜撑等产品供给某某公司,实际价款为1838319.32元。其中110926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某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405168.48元)至供方(某某)账户为预付款,需方在11月16日支付总价款的65%(877865.04元)至供方账户后方可提货,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67528.08元)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

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11月13号交总数量的三分之一,11月17号交总数量的三分之一,11月20号交完。每延迟一天需扣总货款的1%。”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需方派质检人员到供方现场验货,供方有义务配合需方寻找物流”。实际履行中,部分货物的提货时间和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23日、21日。

庭审期间,经双方当庭核对账目,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某某货款1758993.32元,余款79326元没有支付。其中,在2011月11月16日前付款1202763.54元(占总货款的65.43%),在2011年11月18日、22日、24日共付款556229.78(占总货款的30.26%),未付款79326占总货款的4.31%。

另查明,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底联及折扣联复印件共6张,证明已开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认可其中4张已收到,但2012年2月7日开具的两张票号分别为0675XXXXXX和06XXXXXXX、合计价款为508724.80元、税款为73917.1元的折扣联至今没收到。

经查,某某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9月9日共付款253498.08元,某某随即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价款261338.2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某某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和10月14日共付款300115.2元,某某即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价款为30816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某某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至11月22日之间共付款1122984.03元,某某于11月22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价款为760096.3元;

某某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付款82396.01元,某某在2012年2月7日开具两张总价款为508724.8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某某公司称未收到此两张发票抵扣联。

上述事实,由某某提交的合同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提货单一组、广东某某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组、合同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一、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广东某某反诉要求某某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

广东某某辩称110XXXX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某存在延迟交货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某某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亦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前立柱A60*40*3*504规格产品数量为10421件;后立柱A60*40*3*1050规格产品数量10421;斜撑AA60*40*3*977规格产品数量为10421件。实际履行中,约80%的产品已经在11月20日前发出,发货在11月20日之后的产品前立柱A的数量为2872件,后立柱A的数量为3881件,这部分产品尽管在提货单上显示发货时间延迟,但双方在提货、发货环节均承担一定义务,即广东某某上门验货、提货,原告配合寻找物流(发货),某某不能不经对告验货即主动发货。提货单位代表即广东某某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提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23日、21日,说明验货和提货均已延迟,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且广东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某某的过错造成延迟发货,据此广东某某主张某某违约以抵消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某某抗辩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拒付余款,并提出反诉要求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成立?

广东某某告主张未收到某某开具的价款为508724.80元增值税发票,因此拒付余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某某提供了2012年2月7日开具两张总价款为508724.80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复印件以及记账联原件,以及广东某某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上述发票已经开具并发给对方;广东某某称未收到该发票仅有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广东某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某某催要增值税发票,直到某某起诉要求支付余款才提出,不仅不符合情理,也说明广东某某的损失与自身的放任、消极和懈怠有关,以此为由拒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与广东某某依法订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某某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某某公司拒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合同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7932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总金额为508724.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徐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减少支付货款79326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已预交,广东某某连同案款一并交付某某);

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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