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569)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04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绰号”小福”、”肥仔”),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某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袁园,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袁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伙同梁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在海南省儋州市,由梁某某冒充”去哪网”客服人员,以办理退房为由实施网络诈骗,王某某、蒲某某负责将诈骗款通过POS机刷卡和购买金饰等方式套现,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29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赃款人民币6421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消费凭证照片、辨认笔录、协助调查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刷卡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消费凭证、破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蒲某某在诈骗犯罪中为辅助功能,且获利较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让其套现的钱款系诈骗所得,仍通过POS机刷卡和购买金饰等方式套现,考虑到电信诈骗犯罪的特性,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607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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