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柳某某、干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48)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2092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程慧、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旭峰、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柳某某、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徐梦琳和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学锋、被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佳超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由原告出资900000元,被告柳某某出资4100000元,以被告干某某的名义出借给陈某5000000元,并由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陈某未能归还款项,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又以被告干某某的名义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归还被告干某某借款5000000元,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告柳某某否认原告出资900000元的事实,导致被告干某某无法将执行款900000元支付原告。故请求:依法确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被告干某某名下的5000000元债权中9000000元系原告所有。

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5000000元债权与原告及被告柳某某无关,该债权系宁波市江东某某投资咨询服务部所享有。原告起诉所称的900000元已经由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连本带息偿付完毕,且原告还通过其他案件向被告柳某某索要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干某某答辩称:被告干某某系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5000000元债权的名义债权人,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严某与被告柳某某,其中原告出资900000元、被告柳某某出资4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曾共同出借给案外人陈某某借款,后陈某某将借款及利息委托他人支付至宁波市江东某某投资咨询服务部5000000元,其中原告应得900000元,被告柳某某应得4100000元。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商议后,决定由被告干某某以债权人的名义将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按份所有的500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陈某。2012年9月19日,被告干某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陈某向被告干某某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七日,即20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宁波市江东某某投资咨询服务部将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陈某未能按期归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干某某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归还被告干某某借款5000000元,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被告柳某某提供的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各一份及原告严某和被告干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和被告柳某某共同出资5000000元再以被告干某某的名义出借给陈某事实清楚,原告在该笔5000000元债权中享有900000元债权。被告柳某某虽抗辩该款项已经由宁波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确认在(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判决书所载明被告干某某名下的5000000元债权中原告享有9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严某在(2013)甬北商初字第67号判决书所载明被告干某某名下的5000000元债权享有900000元债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班发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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