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某开发区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93)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开发区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开发区榭西工业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开发区某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七个不同型号的产品。原告按被告客户的需求数量交付50%的产品,另外50%由被告生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费。2013年8、9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预报数量分7次向被告交付了160-XXXX等5种型号的产品,原告于8月、9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但被告以未向客户发货为由仅支付了四种产品的货款,对160-XXXX这种型号产品的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1672.57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4月7日《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10月份《增值税发票》及2012年7月份《专利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月份被告销售的产品大部分系自己生产的产品;3、2012年8月、9月《产品预报》1份、2012年8月、9月《货运单》7份、2012年8月、9月《对账单》各1份、2013年1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预报向其发货,其中包括涉案型号为160-XXXX的磁片325505pcm的事实;4、2013年12月9日《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型号为160-XXXX的磁片库存数量为321866pcm的事实;5、2012年4-6月、7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及对应的《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一千多万元款项系其他型号产品的货款。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向苹果公司的组装厂供货,由被告发货到工厂,组装厂与被告公司结账,被告收到苹果公司货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2、被告未收到诉争的160-XXXX型号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4月7日《会议纪要》、4月27日《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付款凭证17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千多万元款项,双方之间款项已结清的事实;3、邮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有部分留在被告公司,有部分未签收已经退货以及双方非买卖关系。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专利对账单》、证据3中的《产品预报》、《对账单》及证据4,均系传真件和电子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货运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型号的产品的款项,被告对其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为生产磁性材料的企业,与苹果公司下游配套企业有业务往来。因苹果公司对采购的产品需要具备专利产品资质,而被告没有相关专利,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进行合作,利用原告的专利,合作进行产品销售,并支付一定的专利费。合作期间,双方都向苹果公司下游企业供货,由于原告没有通过苹果公司下游企业的送货资格认证,而被告已经通过送货资格认证,原告将产品发至被告处,由被告出货发送至苹果公司下游企业。苹果公司下游企业和被告结算货款,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费以及其他款项。除了本案诉争的160-XXXX型号的产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都已结清。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8、9月份向被告供应了160-XXXX型号的产品325505pcm,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681672.57元,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1672.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无法反映出其向被告发货的产品具体型号、数量、价格、总货款等信息,故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难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17元,减半收取5308.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XXXXXX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潇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哲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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