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3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晓洪、方志威(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赵某某自愿以担保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戴某某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6%,但是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于借条上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后经被告陈某某要求,改为现金支付。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

原告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戴某某交付借款给被告陈某某之时生效。原告戴某某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戴某某已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尚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尚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超过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调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即月利率2.03%。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戴某某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戴某某有权自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戴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赵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60元,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306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清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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