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杨某某、黄某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25)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33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尚、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芬。

被告:黄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芬、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黄某芬、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等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黄某芬夫妇因浙江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贷款到期,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对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鑫花苑c幢203室房屋及浙c×××××小型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杨某某、黄某芬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担保书,证明被告杨某某、黄某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

5、(2014)温苍龙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及预收发票,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支出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黄某芬、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黄某芬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款项用于偿还浙江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贷款,汇入177010120XXXXXXX账户。被告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书中签字确认。原告于次日依约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苍龙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鑫花苑c幢203室房屋和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黄某芬向原告许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黄某芬偿还借款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杨某某、黄某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杨某某、黄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某某借款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0元,由杨某某、黄某芬、黄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时彦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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