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14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敏、付联委,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3日我与被告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坤。我与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小事吵架。被告也一直不能和我父母和睦相处,2012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我们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坤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婚生子王某坤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成年。王某坤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我父母家生活和学习,与外公外婆建立起深厚的感情;长期以来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而我却经常和孩子谈心,双方感情融洽,故孩子应由我抚养;3、原告一次性补偿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坤,王某坤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现在就读于新安县某某镇某某小学。2012年被告邢某某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自上次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从事长途司机工作,被告在洛阳丹尼斯打工,月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因婚姻纠纷引发诉讼,后邢某某撤诉,但双方未能修复感情,长期分居,又引发新的诉讼,本案中被告邢某某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坤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意愿,由于王某坤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当庭询问,其表示愿意随被告邢某某生活,且王某坤从小在被告邢某某父母家居住生活,故婚生子王某坤由被告邢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从事长途司机工作,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支出和原告收入情况认为由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

关于被告邢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邢某某在洛阳市丹尼斯打工,月工资2000元,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故被告邢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坤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王某坤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邢某某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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