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白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426)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的权利等。

被告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的权利等。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购买豫CD3XXX号主车和豫CFXXX号半挂车,挂靠在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原告驾驶豫CD3XXX号货车到位于宜阳县沈屯村停车场院内的白某某处为货车装空调,原告将货车交给白某某后离开了,后来白某某打电话告诉原告货车在张某某处焊接装空调需要的螺栓时,引燃了驾驶室,将驾驶室、驾驶室里面的导航仪、GPS、被褥等全部烧毁。原告到现场后,经与白某某、张某某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将货车送到洛阳该车的特约技术维修站修理,费用由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承担,并再给原告崔某某重装一台空调。随后原告崔某某将车送到洛阳市的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特约技术维修站,6月14日修理完成。但车辆修好后,两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34530.5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620元和停运损失4000元。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崔某某。2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3、事故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该车辆维修站是法定的维修车辆的单位,到该维修站进行维修是与二被告协商后的结果,并且张某某认为该维修站有其熟人,价格上可能优惠。4、4490元定额发票一张和460元、260元收据各一张,证明因失火造成的车辆GPS、对讲机、被子等财物损失。有一部分物品买时无收据,事故发生后又补的票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与原告合伙经营豫CD3XXX号货车的马某某到答辩人的汽车电器修配门市,让答辩人给他的货车安装空调,答辩人因价格问题没有给他安装,后来原告将该车开到张某某的电焊铺,让张某某给其焊车厢。随后车主马某某与答辩人谈好安装空调的价格,答辩人到张某某的电焊铺处给该货车安装空调。所以原告诉称将其货车交给答辩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在张某某电焊铺处给豫CD3XXX号货车安装空调的压缩机和挂机,安装好后还要安装空调的散热器,安装散热器需要在驾驶室左下方焊接一个螺丝。焊接螺丝应该由原告或马某某给张某某说,因当时两个车主不在,答辩人就给张某某说,让张某某在该车驾驶室左下方焊接一个螺丝。当天中午答辩人离开,下午三点答辩人回去后发现驾驶室已经被烧的面目全非,至于驾驶室怎么燃烧,答辩人一概不知。原告的货车燃烧后,原告和马某某与张某某协商,修车由张某某支付费用,并由张某某给原告找汽车维修单位。答辩人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答应给原告修车。因答辩人对原告车辆烧毁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上午白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另一个合伙人将车交给白某某安装空调,因为价格未谈成,原告又将车辆开走,开到张某某处。2、白某某与马某某的通话记录复制件、通话时间一份,证明方向同上证据1,原告将车开走时白某某不知。3、以上录音的录音光盘一张,主要证明白某某未实际保管原告的车辆。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是义务帮工,该损害结果应由被帮工人承担;2、原告无证据证明失火原因和被告有关,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其不应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合同书,证明车牌号为豫CD3XXX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原告崔某某所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提出该车另有合伙人及被告张某某认为挂靠合同不成立,原告无诉讼资格,驳回起诉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二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及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别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二被告也对该证据内容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认为二被告辩称该证据是原告方写好后让被告抄写的,属于骗取行为,且失火原因未经消防部门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及维修费收据,被告白某某对该证据作为定损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非司法鉴定或价格认定部门,不具备定损资格,到该维修站维修未经其同意。被告张某某认为该维修单不是国家承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张某某是在原告将车送到维修站两天后才到维修站的,其未实质性同意在该维修站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在该车的售后服务定点维修站进行维修的,到该处维修被告张某某明知但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维修单中所确定的维修事项未提出具体事项的不合理异议。经本院审核未能查出明显不合理维修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维修费用,故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4900元定额发票及460元车辆GPS出库单收据和260元凉垫、被子等财物付款收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因原告已变更请求,对此部分请求已放弃,故不予认证。五、被告白某某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复制件,用于证明白某某未实际保管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其内容与法庭调查中二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无其它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告的证明方向与原告车辆失火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证。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结合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崔某某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CD3XXX-CFXXX。2013年6月4日上午,原告将豫CD3XXX半挂车开到二被告修理门市所在的宜阳县沈屯村停车场院内,停在被告张某某电焊门市处,让张某某焊了大箱。然后去相距不足20米的白某某门市处,让其给该车加装空调。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离去之后被告白某某为该车安装空调。因固定空调散热器之需要,白某某让张某某在驾驶室后背左下角焊螺栓。因张某某当时太忙,就对白某某说:“这会没时间,等忙完了再焊”。午后3时30分左右,张某某独自按白某某指定的位置把白某某提供的螺栓用电焊焊接上后,又去忙别的活。十分钟左右,张某某发现驾驶室里往外冒烟,就和其他人一起打碎了车玻璃,将驾驶室内的火扑灭。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开到洛阳该种车辆的特许维修站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特约技术维修站进行了10天的维修,支付维修费1062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10620元及停车损失4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7第33号公告》所公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定额”显示60吨拖车每日停滞费为106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达成为原告车辆安装空调之协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某让被告张某某焊螺栓,属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张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原告)负责。被告白某某在承揽加工中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受承揽人被告白某某委托完成该辅助工作时,因过失致原告的车辆失火受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白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062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修致停运营利损失4000元,未超出交通部台班费定额规定的60吨拖车每日停滞费1063.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认为是张某某焊接行为导致车辆受损,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是义务帮工,且失火原因不明的意见,因无论是义务帮工还是有偿帮工均应对他人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引起着火的其它原因证据,而其焊接行为存在引起着火的可能性,故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14620元;

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3元,原告崔某某承担363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3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

财产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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