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永平某某西苑假日酒店、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457)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21民初372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永平某某西苑假日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某某镇某某西苑小区XX楼一层S112、S117号、二层S205-S218。

经营者:张某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某某县,系该酒店经营者张某飞弟弟。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怀远县永平某某西苑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某某西苑酒店)、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告某某西苑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96.9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9017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在某某西苑酒店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5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电锯不慎被电锯割伤面部导致面部受伤,当即被送往怀远县民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切割伤,支付医疗费8896.9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某某西苑酒店从事的装修工作系朱某某承包,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某某西苑酒店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无相应的装修资质的朱某某,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西苑酒店辩称:我酒店没有聘请原告干活,付钱是付给朱某某的,与我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三人共同买的电锯,原告连电锯片都上不好还操作,自己承担责任。我酒店不承担责任。

朱某某辩称:让王传河他们干活是某某西苑酒店后期维修工程铲墙皮,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受伤应该不是因为铲墙皮受伤的。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朱某某个人承包某某西苑酒店装修工程,后朱某某雇佣王传河、王某某等人施工。2016年5月22日15时左右,王某某在某某西苑酒店施工中使用电锯工作时因不会使用电锯导致锯片崩到其面部,造成面部损伤。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民望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切割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896.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伤口换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朱某某分三次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2016年7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对其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民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致面部切割伤,现遗有左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怀远县民望医院住院病案及其住院医药费收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未尽到发包人应履行的选任义务,存在过失,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亦有过错,发包人与雇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西苑酒店明知朱某某作为普通居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朱某某个人,致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作为发包方,应与承包方朱某某对王某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在某某西苑酒店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不会使用电锯却违法操作,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以50%为宜。

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怀远县某某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朱某某辩称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原告受伤应该不是干其承包的工程,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896.90元、误工费[85.16元/天×90天]7664.40元、护理费[114.22元/天×30天]34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619.90元。故朱某某应赔偿原告(50619.90元×50%]25309.95元;扣除已付7000元,尚应赔偿18309.95元。某某西苑酒店对此18309.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309.95元;怀远县永平某某西苑假日酒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原,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8元,被告朱某某、怀远县永平某某西苑假日酒店共同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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