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744)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的郝某丙等人在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西”渔都饭店”附近发生打斗,被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制止。高某因欠郝某丙家货款,遂萌生歹意,于14日晚,在自己家中将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砸伤,后叫上李某、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前去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并作出轻伤鉴定,后高某以此轻伤鉴定作为威胁致使郝某丙家放弃高某所欠货款,再支付16000元作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郝某乙、郝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甲、崔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高某没有实施强行勒索钱财的行为,是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协商后取得的赔偿;其认罪、悔罪,且为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取得财产的数额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被害人是因受到威胁才同意协商支付赔偿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强行勒索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管士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向坤

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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