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廊坊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2016)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安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小区X-X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代理人张继军、苏志宏,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郭某某经被告(中介方)就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1号某某小区南区XX-XX-XX室的房产进行了交易,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同就房屋交易的相关条款做了约定:其中,中介服务费为7400元(事后经协商该为5550元),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收取中介费共计19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给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收取的中介费用并不合理,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事后就退费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共计1345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所收取的19000元并非全部为中介费用,其中的5550元为中介费用,其他费用为我方代原告向房产部门所缴纳的契税等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并没有据为己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某某作为购房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中介方与售房人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第四条“中介服务费”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中介费用7400元,若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须向被告缴纳贷款服务费。后双方口头协商将中介费变更为5550元。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协商的中介明细载明:“评估费1790元、交易费180元、测绘费30元、房本费160元、契税3700元(税3950+5=3955)、中介费5550元、贷服费5000元、过户费2000元、2000元(饭费)、备案50元,共计20465元。19000元(包过户)”。苏志宏在该中介明细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某某小区南区XX-XX-XXX购房中介费人民币一万玖千元整(19000元)”。2015年6月30日,买房人郭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交易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中介方服务工作就此结束,日后发生的一切房屋纠纷事宜与中介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于某某)从中介方领取房本、契证原件及交易相关证据。”郭某某与苏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房本。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某在上述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为原告于某某的代理人。

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苏某某认可中介明细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主张该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费用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向房管部门支付了上述费用,对收费的合法性不认可,且主张被告只交付了契证和房本,并没有给付其他费用的发票。另原告陈述,其所购房屋经其本人在贷款银行咨询属于正常的商业贷款的范围,根本不需要被告所谓的“运作”,被告收取的贷服费5000元、饭费2000元不存在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已经为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原告也已经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且按照银行的惯例“房龄超20年,总层高在5层以下的不给贷款”,需要“运作”办理贷款,故上述7000元费用属于合理的收费,不应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中介费明细、照片、结清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介费用为5500元,且评估费、交易费、测绘费、房本费、契税等费用在正常的房产过户中均会发生,原告代理人也自愿签字确认,现原告已经完成房产交易,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返还的贷服费5000元及饭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办理银行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贷款办理进行了“运作”,无法认定被告进行了该项服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收费系误导原告额外多收的费用;另“运作”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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