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354)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界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某国),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永福、被告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酒后准备将其拖拉机停在本村高某丙家门前屋檐下,因屋檐下有陈某甲的架车框,两人因挪架车框发生争执,高某乙用砖头砸伤陈某甲头部。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高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27044.7元。

被告人高某乙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轻伤的后果不持异议,但认为是陈某甲先动手打其,其被迫防卫,才造成陈某甲轻伤的后果,不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其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同系界首市代桥镇某某庄某某村居民。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酒后驾驶拖拉机到同村居民高某丙家门前,准备将拖拉机停在高某丙家门前的屋檐下,因陈某甲的架车框在屋檐下放着,被告人高某乙就要求陈某甲将架车框挪走。两人因挪架车框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陈某甲用细木棍击打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乙则用砖头击打陈某甲头部,致陈某甲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即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8967.7元。2015年1月7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乙系主动投案。

3、鉴定文书,证明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某甲2014年9月30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骨骨折等,同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8967.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乙于1965年12月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乙酒后让陈某甲挪架车框时,与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乙用砖头砸伤陈某甲头部。

8、证人高某丙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丁证言相印证。

9、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乙酒后用砖头砸伤其头部。

10、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被告人高某乙对其酒后用砖头将陈某甲头部砸伤予以承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高某乙认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自卫”的辩解。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高某乙用砖块对陈某甲头部击打的行为,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且造成陈某甲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有明显的故意,不构成自卫。被告人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要求按照浙江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居住证明,明确记载该证明的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止,而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显然该居住证明已超过有效期限。且经庭审查明,本案案发地在界首市代桥镇尹庄行政村小马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是农业户口,现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也均为界首市代桥镇小马庄,故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以安徽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节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乙致被害人陈某甲十级伤残,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虽不自愿认罪,辩解其被迫防卫才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系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对被告人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8967.7元,误工费(66.58元/天×50天)3329元,护理费(101.57元/天×50天)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9875.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98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娟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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