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2608)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港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有仕、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厦门市某某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厦门市某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有仕、王发镔、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原系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分别驾驶闽D95XXX、闽D95XXX号车从本区福建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载沥青至福建省能源集团肖厝港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并整车过磅。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叶某某将闽D95XXX号车内沥青全部卸载至该码头苍南县兴航海运有限公司兴航9号船,而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调小闽D95XXX号车卸货口,使得在正常卸载时间过后,该车仍然留有部分沥青。之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D95XXX号车替代闽D95XXX号车进行空车过磅,将该车开出码头后又马上开进码头。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再次驾驶闽D95XXX号车进行空车过磅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D95XXX号车与其并排行驶,因过磅工作人员的视线被闽D95XXX号车遮挡,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内还装有部分沥青的闽D95XXX号车未经过磅即驶离开码头,二被告人盗得闽D95XXX号车上的沥青计19.49吨,价值计人民币86731元。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离开码头后关掉闽D95XXX号车GPS,并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赃。根据黄某某的要求,二被告人将该车开到本区通港路大地加油站进行过磅称重,以每吨沥青3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并将沥青运至黄某某在本区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卸载。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2300元和32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后,要求该公司调度员继续通知被告人叶某某前来上班。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公司停车场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及其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3515元,43216元,该款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苍南县兴航海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过磅信息照片、地磅计量单、出厂计量凭证、提货IC卡随卡信息、水路货运单及商检部门检测单、通话清单、厂房堆场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67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及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对涉案沥青没有保管、经手职责,盗窃沥青系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证人陈建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涉案数额及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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