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532)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工业园区工贸新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某某二路XX号X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某,系该公司经理(股东)。

委托代理人姚伟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纪瑞婷和被告的托代理人钟某、姚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HKXXXXX-E04号的《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为45万元整的设备[型号及品名为FT8000XXXXX双组份胶水自动真空灌注系统(上顶在缐式)],且约定交货期为收到第一期定金计起约14周、设备目的为原告处、仲裁机关为深圳市裁判委员会等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3.5万元的货款(含定金9万元),其中第一期定金款4.5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然而,被告不仅未能依约在收到第一期定金计起约14周(注:经推算应为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交付设备,而且即便经原告催告后于2014年6月17日、6月30日滞后安排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设备调试验收,均因设备存在多处技术问题而无法通过调试验收。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符合《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应依法退还款项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整,并依法退还剩余货款4.5万元整。

基于前述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发函解除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接函后置若罔闻,至今未能遵照原告的善意函告及指示从事。

同时,鉴于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章第12.1条、第12.2条约定仲裁条款且约定仲裁机构为“深圳市裁判委员会”,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依法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认为:鉴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第五章第5.1条约定设备(交货)目的地是“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龙岩市某某市),原告依法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漳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HKXXXXX-E04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整,并退还剩余货款4.5万元整,合计22.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辩称,1、本案合同虽名为《设备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内容及主要条款而言,该合同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应为承揽合同,需按承揽合同审理;2、承揽合同应在存在重大瑕疵、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且有相关部门的检验证明才能拒绝接收,原告虽有进行设备验收,但是在验收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为其一面之词,没有合法依据。仅凭原告关于设备验收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诉求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

2、编号为Q-HKXXXXX-E04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整的设备,交货期为收到第一期定金计起约14周、合同履行地、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内容;对此被告无异议。

3、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3.5万元的货款(含定金9万元),其中第一期定金款4.5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对此被告无异议。

4、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之后安排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设备调试验收,但设备因存在多处技术问题而无法通过调试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给出整改方案,并承担再次验机产生的费用;对此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无被告人员的签名,为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表示:(1)承认格式条款是被告提供的空白验收确认书,但是原告并非当场填写《产品验收确认单》,而是在大约五天后以传真形式给被告;(2)在手写内容1-7点、产品确认附件中,都有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之要求,原告仅在两项中否认,且原告所否认的两点为可调试内容,可证明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为一面之词,原告所说事实前后矛盾。

5、《关于同创验收问题点解决方案及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收到《产品验收确认单》及附件,且被告因之前安排的多次设备验收均不合格,被告确认原告提出的问题有十点,于2014年7月3日请求原告再次验收,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是清楚的、认可的,本案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清楚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方案是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做出的方案,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的要求为产品升级、调整内容,超出原合同约定内容,该方案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在方案完成后,原告应派员工及时验收,因原告无及时派人验收,所以被告才以书面催促原告到被告处验收,但原告无再回复、派员工验收,而是直接提起诉讼。

6、(2014)厦思证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发函解除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承认有收到解除函。

7、《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照《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章第12.1、12.2条之仲裁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深圳市裁判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一致,且深圳市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合同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双方之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因此不予受理原告之仲裁申请;对此被告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可证明原告在对所购买的产品验收时提出问题,而后被告对验收问题点提出解决方案及建议的事实;证据6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解除函。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无异议。

2、2013年12月4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同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证明在合同推定的交货期即2013年11月19日后,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定金款45000元,原告因资金短缺与被告电话重新约定交货期,无约定具体交货期;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接受原告可能存在延迟付款的事实,且原、被告约定的是收到第一笔定金后在14周内完成设备,即便存在重新约定交货期,那么在原告支付了三期定金后,被告也应在2014年3月份左右完成设备,而被告是在2014年6月份才通知原告验收,被告存在延迟交货事实。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45000元货款给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Q-HKXXXXX-E04的《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3.1卖方(被告)按本合同第二章规定提供的设备已包含17%增值税价格为45万元;本合同所指设备包括:设备型号为FT8000XXXXX(非标型),设备名称为双组份胶水自动真空灌注系统,双头灌注(上顶在缐式);4.1本合同货款支付方式以现金/转账方式进行;4.2.1第一期款(定金,部分),合同总价的10%,计4.5万元,于2013年8月份首周内以本章4.1项中所述的方式支付到卖方(被告)指定账号;4.2.2第二期款(定金,部分),合同总价的10%,计4.5万元,于2013年9月份首周内以本章4.1项中所述的方式支付到卖方(被告)指定账号;4.2.3第一期款(定金,部分),合同总价的10%,计4.5万元,于2013年10月份首周内以本章4.1项中所述的方式支付到卖方(被告)指定账号;5.1本合同设备目的地是: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5.2交货期:收到第一期定金计起约14周;6.3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代表按合同附件中之技术参数标准进行设备验收,并最终以买方(原告)在卖方(被告)处作初验收时的效果为准。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名确认;12.1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提交仲裁解决;12.2仲裁地点在中国,仲裁机关是深圳市裁判委员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7日、12月4日各支付给被告45000元,合计为135000元。2014年6月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验收,而后提出相关问题,2014年7月被告对验收问题点提出解决方案及建议,原、被告无法达成交货的一致意见。2014年7月14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与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仲裁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同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深圳市裁判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一致,且深圳市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合同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状的期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是非标型的,第6.3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代表按合同附件中之技术参数标准进行设备验收,并最终以买方(原告)在卖方(被告)处作初验收时的效果为准。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名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均已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已经解决了原告提出的问题,但原告并不认可,由于该产品是非标型的,因此,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无法进行确认,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HKXXXXX-E04的《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某某(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67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

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姗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